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57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查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70號為一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係執本院所核發96年度促字第47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查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2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認96年度執字第8570號執行事件為假扣押事件,顯係有誤,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