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的犯動機、於網路上以販賣修羅金幣為由,詐取金錢的犯罪手段,取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的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於104年3月18日已匯款2500元予被害人,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