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4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育良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丁中 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育良因擔任老達利公司董事長及永越健康管理中心策略長乙職,負有公司經營及未來發展之重大責任,常有親自出國洽談及考察商務事宜之需,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歷次傳喚均能按期到庭應訊,絕無逃亡之可能。被告擬參加在美國芝加哥舉辦之RadiologicalSociety
ofNorthAmerica(即北美放射學會,下稱RSNA)第102屆年會,RSNA每年所舉辦之年會係世界最大之放射學年會,所發表之技術及產品均為醫學界之最新指標,每年吸引數萬人參與,且有數百廠商參展,RSNA年會係老達利公司擴展業務之年度重要盛事,今年將於民國11月27日至12月2日舉辦,為利於老達利公司未來業務之推展,請准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4日前往美國參加RSNA年會,聲請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於104年6月22日裁定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在案(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第80頁)。而觀諸起訴事實可知,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甚多; 佐以 聲請人先前於本院中否認犯罪,就其所涉相關案情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而本案共同被告人數多達13人,如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聲請人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其他被告權益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聲請人所欲參加之RSNA放射學年會,係屬每年均會舉辦之會議,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陳甚詳,則其身為老達利公司董事長及永越健康管理中心策略長,亦可指定其他員工前往與會,並無聲請人親自出席之必要;是其固以前揭事由具狀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然經本院審酌後尚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郭思妤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