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居住使用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56號抗告人 魏玉蘭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居住使用事實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訴請確認居住使用事實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7月8日以10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於同年8月22日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裁定)。嗣 魏愷義 於同年9月1日自任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具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5年年初即行蹤不明,無法收受判決,魏愷義雖為抗告人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但未取得特別代理權,無權代為提起上訴,自無法於期限內為之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或選任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於每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號確認居住使用事實事件之原告為抗告人,魏愷義僅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於該審級提出之委任狀固記載魏愷義受抗告人之委任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該卷宗第72頁),惟並未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5年7月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魏愷義於105年8月15日以抗告人名義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應認魏愷義之訴訟代理權因所代理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嗣系爭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已非魏愷義原受委任所代理事件之範圍,魏愷義雖自任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狀之具狀人為魏愷義,其上並無抗告人之簽名、用印,魏愷義亦未提出於第二審受抗告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其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自105年年初即行蹤不明,顯見抗告人並未委任魏愷義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認抗告人有提起本件抗告之意,且無從命補正,是魏愷義以抗告人名義提起本件抗告,難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魏愷義於上開確認居住使用事實存在之訴既受抗告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依上開規定,魏愷義自有收受送達及提起上訴之權,其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無法收受判決,且魏愷義無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云云,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魏愷義以抗告人名義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賴淑芬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