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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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嘉傑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邱嘉傑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因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既已有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核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簡易判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01號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
、105年度執更字第1873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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