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茂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
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1年3月起受雇於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便利商店○○店」,擔任大夜班店員工作,負責收銀、整理賣場、看顧商店、看管商店辦公室內金庫現金,並於下班前固定留存新臺幣(下同)3千元於收銀機內,再將剩餘營收金額放入金庫以完成個人結帳,若營收金額過多難以投入,並可拿取金庫鑰匙打開金庫以利投庫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見金庫存放大筆現金,遂心生貪念,藉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1日凌晨6時6分許,持鑰匙打開辦公室金庫,將其所管領、存放於該金庫內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現金2包各20萬元、8萬元取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將該2包現金預藏在紙箱之貨物架,再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依例將當班營收32,711元結帳投庫以掩人耳目,下班時並將該2包現金共28萬元藏於外套內攜出,侵占入己,旋即逃匿無蹤,將所得花用於四處玩樂而殆盡(為警緝獲時僅餘27元)。嗣經該商店負責人甲○○盤點清查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茂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茂森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前揭便利商店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他字卷第8頁正、背面)、證人即同便利商店店員 何家綺潘雅琳羅傑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明細表3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店內監視器截取畫面5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甫於99年4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卷內存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珍惜工作機會,僅因心生貪念,欲圖享樂,利用僱主之信任,侵占營收花用,所得金額非微,得手後遊樂蹤跡遍及花東、桃園、臺中、臺南、高屏等地(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足見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甚鉅,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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