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振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黃振哲於民國101年6月16日8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黃振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1年6月16日8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未珍惜原緩起訴之自新機會,竟又於101年7月2日酒後駛乘機車,為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被告黃振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哲於民國101年6月16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阿銘檳榔攤,飲用維士比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12時26分許,途經彰化縣線西鄉中華東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口,為警攔檢測得黃振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振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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