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秀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粘秀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790號被告粘秀惠女3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秀惠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粘秀惠於同日傍晚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傍晚5時8分許,行經彰水路4段682號前時,適有 陳芳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粘秀惠因酒醉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陳芳如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現場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復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測得粘秀惠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高達0.5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秀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芳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6毫克(101年9月30日晚間6時19分測得),況其於上開時、地,發生前述交通事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