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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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坤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坤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坤雄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親戚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先前往田裡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號住處後,又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加油。嗣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途經彰化縣○村鄉○○路○段○○○巷前,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測得賴坤雄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坤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賴坤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員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次),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次)、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第4次),是被告已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一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又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更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可責性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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