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智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鄂智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鄂智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為證據;證據欄一第3行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駕車自撞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竟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飲酒後有休息至下午始上路之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6號被告鄂智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智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鄂智賢駕駛車輛停等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欲駛入車道時,適有 吳孟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自該處倒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吳孟坤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對鄂智賢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