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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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竣達
陳昱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竣達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銘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竣達、陳昱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員警」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佳佐 派出所所長 陳忠良 、警員 邱彥雄潘柏甫 」;第8行關於「鐵椅」之記載應更正為「鐵製桌椅」;並增列「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黃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陳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犯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竣達、陳昱銘所為,均僅應分別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黃竣達辱罵員警陳忠良等3人並推擠渠等,被告陳昱銘推擠員警陳忠良等3人等行為,客觀上雖分別有數行為,惟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均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竣達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對執行職務警員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黃竣達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徒手推擠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被告黃竣達復以言語辱罵員警,所為均實無足取,殊值非難;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渠 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號被告黃竣達
陳昱銘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達、陳昱銘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統一超商,酒醉滋事,巡邏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彼等明知員警前來執行公務,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黃竣達先出手推擠員警,彼等進而對警挑釁,黃竣達再推擠員警,陳昱銘在旁叫囂,續以手拍佳佐所所長背部挑釁,黃竣達作勢衝向警方,為警拉住,期間不斷叫囂、辱罵。陳昱銘復伸展雙手,以身體擠向所長,作勢挑釁,繼而以雙手推所長,又持超商外面鐵椅欲攻擊警方,遭阻止。黃竣達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幹你娘臭雞掰」等語,當場漫罵員警,使員警難堪。
彼等旋為警當場逮捕究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2人之自白,(二)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13張,
(三)被告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罪嫌。被告黃竣達另觸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罪嫌。被告2人就妨害公務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秀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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