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 律師被告 林明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0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明洋 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洋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前於偵查中遭通緝係因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所致,且被告長年從事海外貿易與理財,而有出國之需求,又被告之家人、女兒均在臺灣,被告並無逃匿之意,爰聲請撤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84號、108年度偵字第12354號提起公訴,本院因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多次經傳喚未到庭而經通緝,又量以被告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裁定被告於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㈡茲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提出
邀請函1紙為憑(見聲字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未見被告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上開案件業於110年1年14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0年2月26日宣判,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及被告表示得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之意見後,認被告若以15萬元具保,應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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