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70號、109年度緩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勝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5310號為緩起訴處分,109年1月2日確定,110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5310號為緩起訴處分,109年1月2日確定,110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卷證資料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中心108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卷第2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附表: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淨重0.1580公克,驗餘淨重0.1568公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芯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