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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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務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秀菊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二六七號支付命令,為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淳公司)之唯一董事 洪文華 已於民國109年6月2日死亡,聖淳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09年4月7日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109年7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款第(2)項之約定,相對人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迄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聲請人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為證,惟相對人董事洪文華業於109年6月2日因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吳秀菊律師,吳秀菊律師回覆願擔任聖淳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吳秀菊律師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267號支付命令為相對人聖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