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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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0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2號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日勝外鐘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衛署訴字第0980067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96年12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60034420號函、97年3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03號函)關於「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原告執行計畫」部分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於訴訟繫屬中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修正,被告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由 李丞華 變更為 鄭守夏 ,現為戴桂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參加「95年度牙醫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下稱改善方案)執業計畫,95年6月14日經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師全聯會)考核結果為「輔導」,95年10月4日覆核結果為「未通過」,牙醫師全聯會乃以95年10月18日牙全政字第1224號函知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終止原告執行本計畫,並副知原告。
二、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向牙醫師全聯會申訴,經行政院衛生署及牙醫師全聯會轉請被告以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復略以,95年10月4日進行之覆核係委託牙醫師全聯合會高屏分會辦理,參與人員包括跨區審查醫師、全聯會代表,依高屏分會覆核結果為「未通過」,依據95年度方案規定及第9屆第6次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執行委員會會議決議,於95年11月1日終止合約。
三、原告復於96年2月4日函請被告確認牙醫師全聯會95年10月18日牙全政字第1224號函處分無效,經被告以96年3月2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該局已自95年11月1日起終止原告執行該項執業計畫。原告於96年4月10日再函請確認該處分無效,被告以96年5月31日健保醫字第0960017085號函復略以,原告經覆核結果未達通過標準,爰依據95年度方案內容暨第9屆第6次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執行委員會會議決議終止原告參與該計畫。
四、原告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請求撤銷牙醫師全聯會95年10月18日牙全政字第1224號函,經該會以牙醫師全聯會受託辦理前開方案執業計畫考核,僅係單純之事務委託,尚非委託行使公權力,牙醫師全聯會原應將考核結果,建議被告終止原告承辦該執業計畫,然該會卻以前函通知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終止原告執行本計畫,副知原告,其內容已逾越受託之權限,而於96年11月6日以(96)權字第19222號審定書審定撤銷牙醫師全聯會前函,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核定。
五、被告遂於96年12月10日以健保醫字第0960034420號函知原告,仍重申自95年11月1日起終止執行該計畫之意旨。原告不服,申請複核,一併請求被告給付95年11月1日至96年3月31日之醫療費用,經被告以97年3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05號函回復仍維持原議,並就原告所請醫療費用該局之處理情形予以說明。原告仍不服,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被告前開96年12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60034420號函及97年3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05號函,僅係重申原告自95年11月1日起終止執行計畫之意旨,及函知原告所請醫療費用該局之處理情形,非對其申請有所准駁,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申請審議自有未合,而於97年8月6日以(97)權字第19648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
六、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審議,被告係依爭審會(96)權字第19222號審定結果,而於96年12月10日以健保醫字第0960034420號函重為核定,該函內容雖係重申原告自95年11月1日起終止執行計畫之意旨,惟仍為一行政處分,又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核定,申請複核,經被告以97年
3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05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議,所為之複核核定亦為行政處分,則爭審會以前二函非屬行政處分,逕為不受理之審定,未為實體審查,顯有未洽,乃以97年11月3日衛署訴字第097004497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關於健保局96年12月10健保醫字第0960034420號函及97年3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05號函終止原告執行計畫之部分,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另為適法之審定。其餘訴願不受理。」,案經爭審會重新審議,於97年12月9日以(97)權字第1964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96年12月10健保醫字第0960034420號函及97年
3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05號函終止原告執行計畫之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請求之規範基礎為被告發布之改善方案,上開方案為一書面行政契約之約款,且為「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特別約款。
(二)原告何時與被告訂立上開契約(特別約款)?原告於91年12月間與被告機關簽立上開契約,且每年一簽,期限屆至前,被告均由牙醫門診總額專業自主事務委託單位牙醫師全聯會來函檢附契約,通知原告等執業醫師是否續約。
(三)履行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議是否應以「行政處分」來處理,在學理上之看法如何?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關間之特約,其與特約醫事服務機關間因具備契約核心之當事人合意要素,故該特約確有契約性質,且無論依契約標的或目的,均可認定係屬行政契約,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足徵此情,但於被告為不續約之決定時,此決定亦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四)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為之行政決定,是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醫事服務機關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議事件」,而應送爭審會審理?按「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參照上開釋字第533號解釋亦同此旨,本件爭議應送爭審會審理,原告亦已依法提出爭議審理。
(五)本件原處分為何?原處分應為被告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96年12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60034420號函及97年3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05號函。
二、依改善方案第10項相關規範第11款違規處理第2目規定:「如有違反本項計畫第7項本計畫執行內容及方式第1款第4目、第3款,或暨第10項相關規範第㈠、㈨款,並經實地考核無誤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由牙醫全聯會轉請中央健康保險局終止該醫療院所承辦本試辯計畫。」本件原處分並未敘明原告究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為終止原告執行本計畫,自屬有誤。
三、被告依據牙醫師全聯會之考核報告,認原告將參加競選造勢活動之民眾,均列為就醫人數申報,有浮濫之嫌云云。然查,原告服務所在之屏東縣泰武鄉為一山地鄉,原住民散居各處,不易集中宣導推廣衛教,原告善用各種活動場合,宣導民眾口腔衛生,惟並未將該等民眾列為就醫人數申報。當地民眾部分選擇至潮州之診所看診,乃病患之就醫選擇權,不應歸咎於原告,以此指摘原告執行業務不力。另考核報告質疑部分民眾未看診僅拿皮膚藥,原告卻申報牙科醫令不合醫理乙節,然則口唇炎、手足口病、扁平苔癬、念珠菌(鵝口瘡)等均屬口腔疾病而兼有皮膚病之症狀,原告受過基礎醫學教育,自有相當專業常識可供諮詢,原告從未有看診僅給病患皮膚藥而仍申報牙科醫令之情事;牙醫師全聯會以電話訪問方式考核,受訪人根本無法詳為核對確認身分,且泰武鄉為偏遠鄉鎮,居民多數為老人與小孩,無法以國語流利溝通者極為普遍,原告於當地執業4年,尚且須聘原住民牙科助手協助翻譯,牙醫師全聯會以電訪方式考核,極可能出現雞同鴨講、張冠李戴情事,顯不恰當,被告雖委託牙醫師全聯會進行考核業務,惟於行使公權力之際,認事用法前自應再嚴加查證。
四、原告之巡迴次數皆依本方案之規定辦理,事先已填寫申請表註明服務時段送牙醫師全聯會核准後執行;牙醫師全聯會既已核准,當無於事後又認巡迴次數過高之理。原告依據本方案第9點第(二)項3.3之規定拍攝執行業務照片,並無違誤,況原告用此方式拍攝執行業務照片已2年有餘,若該會前曾糾正,原告自當配合改進,然牙醫師全聯會就此並未曾異議,足認其未違相關規定;牙醫師全聯會之上開指摘,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曾以95年12月29日健保一字第0950064158號函告知原告可執業至96年1月,該函迄未撤銷,被告嗣以97年3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05號函知溯自95年11月1日終止合約,顯有違締約雙方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最基本之誠實信用原則,應予撤銷。
六、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6、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所明文,上開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通知,被告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未表明其究否屬行政處分,亦未載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難謂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七、末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而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第1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2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46條第1至3項所明定,被告未具體舉證原告執行醫療業務對公益有何「重大危害」之虞,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終止契約,已屬違法,又未依法補償原告。
八、被告自承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係以限時平信交寄,但原告並未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3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上開函文表示:「……95年10月4日進行之覆核係委託牙醫全聯會高屏分會辦理,參與人員包括跨區審查醫師、全聯會代表,依高屏分會覆核結果,貴診所為『未通過』,依據95年度方案規定暨第9屆第6次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執行委員會會議決議,於95年11月1日終止合約。」此為對原告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應以掛號方式送達始屬合法,被告僅以限時平信交寄,致原告未能收受,洵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當應撤銷。
九、原告於屏東縣泰武鄉執行被告「牙醫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至96年3月31日,此方案施行地區共分4級數,分別為1級「指平地鄉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2級「偏遠平地鄉(指該鄉之鄉公所離最近平地鄉公所車程1小時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3級「指山地鄉、離島地區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4級「指特殊困難地區(離島地區需包船、山地地區有特殊交通困難)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其中泰武鄉分類級數為「3或2」,依此改善方案中關於醫療費用申報與支付之規定「3、4級『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保障額度:每月為20萬元。」。
(一)原告從事本方案每月得領取款項即此最低保障20萬元,加上巡迴醫療及公共衛生宣導服務之費用,此部分費用2級及3級為每小時2,400元,原告據此計算,即是每月所得向被告領取之費用,其中:
1、95年11月得領取524,000元(324,000元+200,000元=524,000元)。
2、95年12月得領取488,000元(288,000元+200,000元=488,000元)。
3、96年1月得領取542,000元(342,000元+200,000元=542,000元)。
4、96年2月得領取434,000元(234,000元+200,000元=434,000元)。
5、96年3月得領取506,000元(306,000元+200,000元=506,000元)。
(二)自95年11月起至96年3月止共計得領取2,494,000元,其中關於96年1、2、3月部分,被告已給付514,15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79,843元。
十、本件契約法律關係,建立在雙重之契約約款上,即「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與改善方案。就算後者沒有喪失效力,但被告主張依前者第12條之約款,原告對給付金額不得再行爭議,是否有據?本件契約法律關係雖建立在雙重之契約約款上,然改善方案為「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特別規範,應優先適用,且前者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乙方對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有異議時之複審申請,以1次為限,逾期以自願放棄論。」此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而此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加重他人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對原告顯失公平,自屬無效之條款。
十一、本件請求時效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醫師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
民法第127條醫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係醫生與病人間私法上之請求權時效,與本件係醫生與被告之醫療服務給付,兩者性質完全不同,被告恣意比附援引,洵非允當。縱使有關時效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亦是準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而非第127條之2年之短期時效。何況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兩造間有行政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醫療服務費用請求權之性質亦屬公法上請求權,倘適用本條規定,原告為本件請求時並未罹於時效。何況原告於97年間即曾提起訴願,於訴願狀中亦已表明請求此部分金額之給付,故縱使如被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同未逾越請求權時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被告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
、96年12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60034420號、97年3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03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為被告發布之改善方案,並主張上開方案為一書面行政契約之約款,且為「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特別約款部分,被告無意見。
(二)至於原告何時與被告訂立上開契約(特別約款),因該項改善方案係以每一年度為實施期間,原告係在95年度經牙醫師全聯會第9屆第18次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委員會工作小組會議審查通過,依據則為改善方案第8項規定。
(三)有關履行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議,是否應以「行政處分」來處理,被告意見如下:
1、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行政契約,此項合約之性質並無爭議。
2、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續約之決定時,此一決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被告認為並非無疑,理由如下:
⑴、被告對於與其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所
為之「停止特約」,是否為行政處分?實務上有二說,採肯定說者,主要認為停止或終止特約,其依據是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而此一公法上應處罰之強制規定有規範被告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以及受停止特約核定影響之人,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外,亦有可能是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而該等人員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受僱醫事人員,並非與被告簽訂契約之當事人,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負責醫事人員及負有行為責任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屬不利益處分;以及停止特約期間為1至3個月,通常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所訂定之合約內亦重述停止特約期間為1至3個月,然法條及合約內對於究於何種情形下,被告得予停止特約期間若干,並未予以明訂,而被告最終決定該停止特約期間,乃係行政裁量之結果等3項理由。
⑵、本件終止原告承辦改善方案之試辦計畫,並無對被告
有拘束力之強制規定存在,亦未涉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外之受僱醫事人員,被告對終止原告承辦改善方案之試辦計畫,係依牙醫師全聯會轉請辦理,並無裁量權。
⑶、改善方案主要是提供更優惠之醫療給付於參予之牙醫
師,以鼓勵其至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山地離島執行醫療服務,而方案為提供保障額度、支付金額至少每點
1元計算及對牙醫巡迴醫療服務提供定額給付(作為車馬費、材料費及各種風險分擔醫療費用)等,而未參予改善方案之醫師,縱與被告簽有「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仍無此此一優惠醫療給付方案之適用,故終止原告承辦改善方案之試辦計畫,其影響在醫療費用之給付金額,並非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資格,而有關醫療費用之給付,鈞院一向認為應提起給付之訴。
⑷、本件被告終止原告承辦改善方案之試辦計畫是否為行
政處分,並非無疑;雖被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認屬行政處分,惟此涉及原告所提撤銷之訴之合法性。
(四)本件爭執者為為「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特別約款即改善方案,其亦為行政契約之一部分,而無論是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為之行政決定,亦或行政處分,被告認為皆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醫事服務機關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而應送爭審會審理,因為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就醫療費用事項及特約管理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以下簡稱醫療費用案件及特約管理案件)發生爭議時,得經雙方約定,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而被告所核定之醫療費用案件為契約行為,於爭議審議以後,應提起行政給付之訴;而特約管理案件則為行政處分,於爭議審議以後,應先提起訴願,再提起行政撤銷之訴。
(五)如果被告終止原告承辦改善方案之試辦計畫為行政處分,依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96年12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60034420號函及97年3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05號函皆為行政處分。
二、有關被告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部分:
(一)被告終止原告執行該項執業計畫之核定為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原告雖於96年2月6日及4月10日申請確認終止其執行該項計畫為無效,被告則分別以96年3月2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號及96年5月31日健保醫字第0960017085號函重申終止原告參與該項執業計畫,皆未變更被告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內容,故二者並非行政處分,而屬行政處分之96年1月23日函,原告並未提起爭議審議,該處分效力即已確定(原告在97年12月28日「收文日期為98年1月5日」所提訴願狀才表示不服及主張撤銷)。
(二)被告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當時雖然是以限時平信交寄,惟被告在96年3月2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於說明3中已表示「本局業於96年1月23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詳敘回覆台端。
」而被告96年3月26日函,原告確實有收受,故其在96年
4月10日發函回應,可見原告應該有收受被告96年1月23日函,否則當無不質疑或請求補發之理;而且原告95年2月4日函,請求事項雖係針對全聯會95年10月18日牙全政字第1224號函為之,但在事實理由3中也表示「貴局對本人處分之依據係『95年度牙醫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職業考核計畫考核辦法。』」其所提與被告96年1月23日函主旨相符,而且在96年2月4日前,針對本件爭議,除96年1月23日函外,被告並無其他函文處分原告,可見原告確實有收受被告96年1月23日函,才會在96年2月4日發函要求確認。
(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此為訓示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目的只在確保相對人可以收受送達之文書,而被告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雖然當時是以限時平信交寄,但依前狀說明可知原告確實有收受,故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不能以其未掛號交寄為由,主張其為非法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雖未記載救濟期間,亦只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可使法定救濟期間延展為1年而已,對行政處分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關於被告終止原告執行該項執業計畫之依據,說明如下:
(一)為鼓勵牙醫師至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山地離島執行醫療服務,均衡牙醫醫療資源,並提供一個有效、積極、安全的醫療體系,促使全體保對象獲得適當之牙醫醫療服務,被告於95年6月1日公告「95年度牙醫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依該方案所訂「95年度牙醫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執業計畫考核辦法」第五之(三)規定,綜合討論及評分(共100分),分4個等級:1、優:80分以上。2、良:70~79分。3、觀察:60~69分,並予以分區觀察一季,要求改善,明年仍未達70分以上,則不予再續約。
(二)原告參加95年度牙醫總額改善方案執業計畫,被告委託牙醫師全聯會辦理考核,95年6月14日原告經考核結果列為「輔導」,95年10月4日覆核結果為45.58分,未通過覆核,依考核辦法規定,即應終止該項執業計畫。牙醫師全聯會於95年10月18日以牙全政字第1224號函知被告,自95年11月1日終止原告執行本計畫,並副知原告。原告對此不服,被告已於96年1月23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表示於95年11月1日起終止合約,與前述考核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所稱「原住民則散居各處」,只好利用各種活動場合,宣傳口腔衛教及「民眾未看診僅拿皮膚藥」等部分,此係牙醫全聯會在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執業服務醫療給付試辦計畫考核結果表中建議之改進事項,原告所辯並無證據證明,而且由此亦可知牙醫全聯會有通知原告改善事項,絕非原告所稱之無任何「改善通知」,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並非事實。
四、被告終止原告承辦改善方案,係依據改善方案第十項之(十二)規定「95年度牙醫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執業計畫考核辦法」之考核辦法進行,而其內容即附件七執業計畫考核辦法第五條之(三)第4點規定:「輔導:59分以下者,分區輔導一季要求改善,覆核未改善,終止合約。」,而原告考核結果列為輔導,總分為45.58,予以終止合約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亦無證據證明,況:
(一)本件考核人員係由被告所屬分局、分區總額委員會、該縣代表及全聯會人員組成,具有獨立性及專業性,除非原告能證明該項審核結果已達於「錯誤」程度,否則基於社會保險下醫事服務機構應負嚴格之舉證責任之特性,尚不能謂被告審核錯誤。
(二)原告所稱之全聯會核准也不是事實,因為所謂全聯會核准是指改善方案第七項之(二)第5點規定:「於執行本計劃門診時段以外之牙醫巡迴醫療服務時,應於前月25日前天寫月申請表或臨時申請表,並註明門診服務時段和本項服務時段,以書面函送至牙醫門診總額專業自主事務受託單位(牙醫師全聯會)核准後執行。」但牙醫全聯會所提改進事項,除指摘其巡迴次數過高外,其餘「建議改進事項:1.參加競選造勢宴請民眾,均列為就醫人數申報明顯浮濫(有照片佐證)。2.當地民眾寧願至潮州看牙醫,也不願就近處理。3.電訪民眾,未看診僅拿皮膚要等,也申報牙科醫令,明顯不實。4.巡迴次數過高,每次3張巡迴照片,98%都是一個病患連拍3張。醫師提供皮膚藥、頭痛藥等,當民眾不看牙,留資料換取藥,無醫療行為卻作牙科案件申報。參加宴飲、唱歌時間也列為衛教時間,申請巡迴費用。……」都屬原告執業不適當行為,也不是單一行為,而且終止原告承辦改善方案是綜合評分之結果,原告就單一事件作辯解也無理由。
五、改善方案第十項之第1、2點內容分別為「如有違反本項計畫第7項本計畫執行內容及方式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目,或第10項相關規範第㈣、㈤、㈥款,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牙醫全聯會依違規情節輕重,評估該醫療院所下年度執行資格。」「如有違反本項計畫第7項本計畫執行內容及方式第1款第4目、第3款,或暨第10項相關規範第㈠、㈨款,並經實地考核無誤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由牙醫全聯會轉請中央健康保險局終止該醫療院所承辦本試辦計畫」,前者是影響下年度之執行資格,後者則為終止承辦本試辦計畫,二者作用不同。
六、本件以被告名義首次作成終止原告承辦改善方案,係被告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該函雖以限時平信送達,惟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目的只是在確保相對人可以收受送達之文書,而被告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原告確實有收受,故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不能以其未掛號交寄為由,主張其為非法之行政處分。
七、被告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如為行政處分,則被告96年12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60034420號函及97年
3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05號函應屬第2次裁決,因為前者有教示,後者有重行審核。
八、又如果終止原告承辦改善方案之試辦計畫須為行政處分,因牙醫全聯會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故由牙醫全聯會以95年10月18日牙全政字第1224號直接發函原告終止承辦試辦計畫確有違誤,但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為行政程序法第116條所明定,故其違誤已因被告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而轉換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通說認為轉換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縱被告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溯及自95年11月1日發生效力有違誤,但該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而且實施日期早已經過,更何況原告早已遷址,現址並非改善方案所指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故其已無提起行政爭訟之實益。
九、改善方案雖為「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特別約款,但改善方案未規定者,仍應適用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規定;至於原告指摘合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部分,指示列舉法律規定,根本未具體指明對原告有何不公平,其指摘根本沒有理由,況約定異議期間(60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尤其對被告也有60日核定、暫付之規定,因此不能認為對原告有何不公平之處,故原告並未對96年1至3月之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提起申復,相關核定業已確定應無違誤。
十、有關原告請求給付1,979,843元部分:
(一)原告請求依據為被告95年6月1日公告之「95年度牙醫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惟原告自95年11月1日起已終止執行「95年牙醫師至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執業服務醫療給付試辦計畫」,故已無適用該改善方案之醫療費用支付方式之權利。
(二)20萬元是保障額度,即原告每月申報金額經審查後未達20萬元時,以20萬元計。
(三)原告在各月主張之200,000元部分,根本沒有依據,因為其為「保障額度」而非原告所稱之「基本薪資」,原告每月主張給付之金額扣除所謂之基本薪資200,000元以外,皆超過200,000元,故已無「保障額度」之適用,更無在「保障額度」以外,再加計所謂「基本薪資」之理,此觀改善方案「第九、醫療費用申報與支付」之(一)第3、
4點甚明。
(四)原告主張之96年1至3月費用,已依一般總額申報,並經被告暫付及核定;如原告不服,依兩造合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乙方對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有異議時之複審申請,以1次為限,逾期以自願放棄論。」而依兩造合約第1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亦屬合約之一部分,而審查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保險人通知到達日起60日內,列舉理由申復,保險人應於受理申復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但原告並未對96年1至3月之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提起申復,相關核定業已確定。
(五)原告所爭執之95年11月至96年3月之醫療費用,如原告適用保障額度之規定,因其每月申報金額皆未達20萬元,故無庸審查,而應以20萬元支付;如原告不適用保障額度之規定,原告必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檢具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文件供被告審查,必要時被告得通知原告提供醫療服務審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而本件95年11月、12月部份,被告只提供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並未提供其他資料,故被告無從審查(96年1至3月部分,原告已經提供全部資料,並已審查核定完畢)。
(六)改善方案第九項之(二)牙醫巡迴醫療服務之定額給付部份(即原告所指之巡迴醫療及公共衛生宣導服務費用),依改善方案第七項之(二)第5點規定:「於執行本計劃門診時段以外之牙醫巡迴醫療服務時,應於前月25日前天寫月申請表或臨時申請表,並註明門診服務時段和本項服務時段,以書面函送至牙醫門診總額專業自主事務受託單位(牙醫師全聯會)核准後執行。」,而申請費用時還必須提出牙醫師全聯會審核同意之事前申請表及同意函,而95年11月至96年3月間,原告根本沒有提出牙醫巡迴醫療服務之申請,故其費用申請要件也不具備。又原告縱主張係因違法終止致未申請核准,亦應主張損害賠償,而非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二者之請求依據及計算方式並不相同。
(七)改善方案之實施期間為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原告縱未被終止資格,亦只能執行至96年1月,故其請求96年2、3月依改善方案計算之酬金沒有理由。
十一、有關時效爭議部分:
(一)因兩造合約屬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127條規定,醫生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請求者,依其訴狀所述為95年11月至96年3月之醫療費用,惟卻遲至98年7月24日才起訴,此部分醫療費用縱然屬實,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二)無論是未申報或已申報之月份,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7條規定,皆已罹於時效,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因為該條是規定在第2章行政處分中,不能適用於本件行政契約;縱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不只適用於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也是其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當然是民法第127條第4款所指醫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故無適用一般時效即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餘地。
(四)原告主張民法第127條第4款只在由病人給付時才適用,並不正確,因為該項規定的是醫生之報酬及墊款,並未限制是由病人給付者才適用,被告雖然是保險人,也在適用範圍內。該條所定之醫生報酬請求權,也不會因請求之對象為病人或被告而不同,更不會有不同之時效。
(五)原告主張在97年訴願時已提起請求部分,因原告於98年7月24日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縱可視為請求,亦因原告未在6個月內起訴而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也罹於時效。
十二、原告所舉被告所屬高屏分局95年12月29日健保高費一字第
0950064158號函,係就96年度之計劃所作之通案說明,此由副本送達屏東以外之各縣市牙醫師公會可知,故其並非在原告依考核「未通過」以後,仍有許原告繼續執業之意。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十三、原告所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並非行政處分之必備程序;被告係依「95年牙醫師至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執業服務醫療給付試辦計畫」之規定終止原告執行該項執業計劃,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根本不同,原告所述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改善方案、95年6月14日牙醫師全聯會考核結果(輔導)、95年10月4日覆核結果(未通過)、95年10月18日牙全政字第1224號函(自95年11月1日起終止原告執行計畫)、被告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自95年11月1日終止執行計畫)、96年3月2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已自95年11月1日起終止原告執行計畫)、96年5月31日健保醫字第0960017085號函(已決議終止原告執行計畫)、爭審會96年11月
6日(96)權字第19222號審定書(撤銷牙醫師全聯會前函)、被告96年12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60034420號函(自95年11月1日起終止執行該計畫)、爭審會97年8月6日(97)權字第19648號審定書(終止執行計畫之函文、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審定不受理)、衛生署97年11月3日衛署訴字第0970044979號訴願決定書(終止原告執行計畫部分,原審定撤銷,其餘部分【費用部分】不受理)、爭審會97年12月9日(97)權字第19648號審定書(終止執行計畫審定駁回)、訴願決定(終止原告執行計畫部分駁回。其餘【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受理)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96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96年12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60034420號函及97年3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05號函終止原告執行計畫有無違誤?
(一)被告有無終止被告執行計畫之法源依據?原告是否符合終止特約之要件?
(二)原告有無收到被告96年1月23日被告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於95年11月1日終止執行計畫)?此部分是否已逾撤銷訴訟法定不變期間?
(三)系爭執行計畫效力至何時期滿?96年2月、3月時,執行計畫方案是否仍有效力?
(四)被告有無「溯及自95年11月1日」終止被告執行計畫之法源依據?
二、原告請求給付95年11月1日至96年3月31日醫療費用部分有無理由?
(一)系爭試辦計畫於96年2月、3月是否仍存在?
(二)原告就96年1月試辦計畫之醫療費用有無申報?有無請求複核及審議?得否於申報一般特約給付無異議後,再申請試辦計畫醫療費用?
(三)原告就95年11月、12月改善方案之醫療費用有無申報?有無請求複核及審議?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醫師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
(四)試辦計畫所謂保障額度(每月二十萬元)應否於原告所申報「執業地點門診服務、牙醫巡迴醫療服務」費用外另行加計?抑或僅於前項費用未達每月二十萬元時,依每月二十萬元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甲、撤銷訴訟部分:
一、系爭終止原告執行計畫之處置係屬行政處分,原告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此項公法上應處罰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即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於合約中將之列入條款以示遵守,無非宣示之性質,乃僅係重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上述違法情事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停止契約部分之旨而已,並無有使上開「應罰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有該特定情事,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之處置。保險人之所為,單方面認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無該特定情事,單方面宣告停止特約之效果,並無合約當事人間容許磋商之意味,乃基於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而發,應認為行政處分,而非合約一方履行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參加之改善方案執業計畫為「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特別約款,但改善方案未規定者,仍應適用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規定,故被告單方面自95年
11月1日起終止原告執行計畫,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終止原告執行計畫之法源依據,且原告符合終止特約之要件:
(一)依改善方案第一項「試辦計畫」十、相關規範(十一)違規處理2之內容為「如有違反本項計畫第7項本計畫執行內容及方式第1款第4目、第3款,或暨第10項相關規範第㈠、㈨款,並經實地考核無誤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由牙醫全聯會轉請中央健康保險局終止該醫療院所承辦本試辦計畫」,同試辦計畫第十項之(十二)規定「95年度牙醫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執業計畫考核辦法」之考核辦法進行,而其內容即附件七執業計畫考核辦法第五條之(三)第4點規定:「輔導:59分以下者,分區輔導一季要求改善,覆核未改善,終止合約。」,若原告考核結果未達標準,被告自可逕予終止合約。
(二)本件原告執行改善方案執業計畫,95年6月14日經牙醫師全聯會考核結果總分為45.58分,列為「輔導」,經通知改善,於95年10月4日覆核結果為「未通過」,原告自已符合被終止合約之要件。
(三)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通知改善之公文,且巡迴醫療已經全聯會核准,卻又指巡迴次數過高有違信賴保護,且原住民語言不通,電話調查結果恐有失真云云,惟查:
1、通知改善之公文,雖無送達証書,但原告95年8月7日函(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5頁,係原告回覆牙醫師全聯會建議改善事項之說明),可證明原告已收到牙醫師全聯會通知改善之公文。
2、牙醫師全聯會已依試辦計畫第七項之(二)第5點規定准予原告巡迴醫療後,固不得再指責原告巡迴次數過高,但系爭牙醫全聯會所提改進事項,除指摘其巡迴次數過高外,其餘「建議改進事項:1.參加競選造勢宴請民眾,均列為就醫人數申報明顯浮濫(有照片佐證)。2.當地民眾寧願至潮州看牙醫,也不願就近處理。3.電訪民眾,未看診僅拿皮膚要等,也申報牙科醫令,明顯不實。4.巡迴次數過高,每次3張巡迴照片,98%都是一個病患連拍3張。醫師提供皮膚藥、頭痛藥等,當民眾不看牙,留資料換取藥,無醫療行為卻作牙科案件申報。參加宴飲、唱歌時間也列為衛教時間,申請巡迴費用。‧‧」,可見原告經考核結果總分為45.58分,列為「輔導」,並無違誤,且考核人員係由被告所屬分局、分區總額委員會、該縣代表及全聯會人員組成,具有獨立性及專業性,其評鑑亦非全靠電話查訪,亦參酌採證照片、醫令清單等資料,難認因語言不通而失真,除非原告能證明該項審核結果已達於「錯誤」程度,尚不能謂被告評鑑之結果錯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本件應審究之原處分範圍:牙醫師全聯會95年10月18日牙全政字第1224號函(自95年11月1日終止原告執行計畫)已經爭審會撤銷,故本件終止原告執行計畫之原處分為複數(有重複處分之意涵),分別係:
(一)96年1月23日被告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1)
(二)96年12月10日被告健保醫字第0960034420號函(經審議撤銷牙醫全聯會95年10月18日函後,被告所為之初核,下稱被告初核)
(三)97年3月12日被告健保醫字第970002005號函(下稱被告複核),該函雖維持原核定,但亦屬多個重複行政處分之一部分。
(四)至於被告96年3月2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A號函、96年5月31日健保醫字第0960017085號函,均係原告申請「確認牙醫全聯會終止原告執行計畫之處置無效」後,被告所答覆之函文,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四、原告並未收到原處分1(被告96年1月23日被告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原告就終止執行計畫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一)牙醫師全聯會95年10月18日牙全政字第1224號函知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終止原告執行計畫,業經爭審決定撤銷,本件首次以被告名義作成終止原告承辦試辦計畫者,係原處分1,該函係以限時平信送達,並無送達證書可證明原告已收受,原告且否認曾收受此函,自難謂該函已對原告發生終止效力,亦難謂該函已補正牙醫師全聯會95年10月18日牙全政字第1224號函之瑕疵,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被告雖主張「被告96年3月2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A號函內有提到原處分1,但原告於96年4月10日發函回應時未請求補發,可見得原告有收到原處分1,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查被告96年3月2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A號函是原告申請「確認牙醫全聯會終止原告執行計畫之處置無效」後,被告所答覆之函文,該文記載如下「有關貴診所執行95年度牙醫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源缺地區改善方案執業計畫之考核過程及結果,本局業於96年1月23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詳敘回覆台端。考核作業過程結果均合於95年度‧‧規定故本局已自95年11月1日起終止‧‧」,原告無從經由該記載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且該記載僅係理由說明,原告於收受該函文後雖未要求補發該函內所提及之原處分1,不表示原告已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且原處分1內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法定救濟期間延長為一年,原告主張嗣後於97年12月28日訴願時才知悉原處分1,堪信為真,應認原告自知悉時,該一年法定救濟期間方開始起算,難認原告訴願或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主張尚不足採。本案之多個重複處分中,至前開96年12月10日之處分函作成後,相關之送達瑕疵才被補正,而生外部規制效力。
(三)又系爭95年度執行計畫效力至96年1月底期滿失效,96年
2月、3月時,執行計畫方案已不存在:試辦計畫三、實施期間載明「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嗣被告高屏分局95年12月29日健保高費一字第950064158號函稱(一)執業部分:95年已執業部分同意繼續執行至96年1月份,可知系爭95年度執行計畫效力至遲於96年1月底期滿失效,無論原處分有無發生終止效力,96年2月、3月時,原告執行計畫方案已不存在。
(四)而就上開發生外部規制效力之原處分而言,其規制效力起點之爭議,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溯及自95年11月1日終止」被告執行計畫之法源依據,且原處分「溯及自95年11月
1日終止」部分,與原處分合法並非不可分割,僅該「溯及自95年11月1日終止」部分應予撤銷:
查被告確有終止原告執行計畫之法源依據,且原告已符合終止特約之要件,其終止特約固無違誤,但終止特約係向後發生效力,若無特別約定,不能溯及終止。本件被告並無「可溯及自95年11月1日終止被告執行計畫」之法源依據,該「溯及自95年11月1日終止」部分,非無違誤。惟該「溯及自95年11月1日終止原告執行計畫」部分,僅「終止時間何時起算」,與原處分合法部分不相同(原處分自送達後終止執行計畫部分為合法),該違法部分與合法部分並非不可分割,故原處分中,僅「溯及自95年11月1日終止」部分應予撤銷(原處分應自被告初核即96年12月10日被告健保醫字第0960034420號函送達原告時發生終止效力,其法理之基礎則是契約終止只能向後發生效力,而不能溯及地消滅已踐行之法律關係,不過附帶言之,此時契約早已因時間屆滿而失其效力,此等終止之單方決定在實證上並不會造成原、被告二方利害之真實影響)。
乙、給付訴訟部分:
一、原告請求給付96年1月、2月、3月之試辦計畫醫療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一)96年2月、3月時系爭試辦計畫已不存在。試辦計畫三、實施期間載明「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嗣被告高屏分局95年12月29日健保高費一字第950064158號函稱(一)執業部分:95年已執業部分同意繼續執行至96年1月份,可知系爭95年度執行計畫效力至遲於96年1月底期滿失效,無論原處分有無發生終止效力,96年2月、3月時,原告95年度執行計畫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該不存在之96年2月、3月改善方案醫療費用,自無理由。
(二)原處分既應自被告初核即96年12月10日被告健保醫字第0960034420號函送達原告時始發生終止效力,可知96年1月時,系爭執行計畫對原告固仍存在,但96年1月、2月、
3月醫療費用,原告已依一般合約金額申報,被告亦依一般合約(按點值計算)核給金額,原告並未就所核給之金額申請複核或爭議審定,該核給金額即已確定,原告自始未申報96年1月份試辦計畫之費用(依小時計費,並有最低保障費用額),自不得再於本訴訟中起訴請求不相容之96年1月份試辦計畫醫療費用。
(三)原告雖主張扣除一般合約已給付之金額後,96年1月份試辦計畫之醫療費用仍可請求云云,惟查「試辦計畫(按時計費)」之費用與「一般合約」費用(按點值計費)相排斥,若原告已申報一般合約之(點值)費用,則不可再申報試辦計畫(按時計費)之費用,且基於健保費用之估算,被告所應核給之醫療費用金額,不可能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經被告核給特約醫療費用後,若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複核、審議,該給付金額即已確定,原告即不得隨時再提起異議,如若不然,則原告於受領96年1月被告所核給之醫療費用後並無異議,但於15年後仍可隨時再主張被告所給付金額不符,則有關提起複核及爭議審定法定期間之限制將成為具文,並使健保財政預算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殊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就96年1月、2月、3月醫療費用,已依一般合約金額申報,被告亦依一般合約(按點值計算)核給金額,原告並未就所核給之金額申請複核或爭議審定,該96年1月份核給醫療費用金額即已確定,原告自始未申報96年1月份試辦計畫之費用,該月試辦計畫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尚未產生,則於原告已申報之一般合約醫療費用已經確定後,即不得再於本訴訟中請求(扣除已給付之一般合約費用後)被告另應給付96年
1月份之試辦計畫醫療費用。
二、原告就95年11月、12月試辦計畫之醫療費用確有申報,且有請求複核及審議,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醫師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
(一)原告就95年11月、12月試辦計畫之醫療費用確有申報,經被告高屏分局以「退件」處理(因高屏分局認為原告試辦計畫已經終止),被告自已拒絕給付原告所申報之試辦計畫醫療費用。
(二)原告爰於96年2月4日、96年4月10日分別函請被告確認牙醫師全聯會95年10月18日牙全政字第1224號函處分無效,並申請爭議審議,經96年11月6日(96)權字第19222號審定書審定撤銷牙醫師全聯會前函,被告初核(96年12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60034420號函)告知原告仍自95年11月1日起終止執行該計畫,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95年11月
1日至96年3月31日之醫療費用,經被告以97年3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05號函回復仍維持原議(即原告申請複核遭駁回),原告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不受理,嗣經訴願決定撤銷爭議審定,原告再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且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過程中,被告高屏分局曾以97年12月26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970039155號函通知原告以一般案件申報,原告並未依一般案件申報,可知原告就95年11月、12月試辦計畫之醫療費用確有申報,且有請求複核及審議,但未獲受理,該95年11月、12月試辦計畫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因原告申報費用而發生,且尚未確定,原告自可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三)本件並無民法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按民法127條所謂「醫師、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醫師、藥師等「營業人」對「消費者」(病人)之請求權而言,因此種請求權均係基於消費者日常生活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以促其從速確定,此觀諸同條規定之對象均指旅店、運送人、出租業者、律師技師商人等營業人自明,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亦同上旨,本件原告對被告醫療費用給付請求權,係基於試辦計畫契約而產生,並非醫師對病人(消費者)之請求權,自非前揭短期時效債權之範圍,仍應適用一般契約請求權15年之時效,被告主張已罹於短期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三、試辦計畫所謂保障額度(每月二十萬元)並非於原告所申報「執業地點門診服務、牙醫巡迴醫療服務」費用外另行加計,而是於前項費用未達每月二十萬元時,依每月二十萬元計算:
依試辦計畫九、醫療費用申報與支付(一)4核定之規定「醫療費用經審查後低於依每月『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執行度認定標準,設定保障額度者,以保障額度計,高於保障額度者,暫以每點1元核付」,可知惟有審查後之醫療費用低於保障額度者,方依保障額度計算,若高於保障額度,則多出部分暫以每點1元核付,並非於高於保障額度時,再加計保障額度金額。
四、原告可得請求之95年11月、12月之試辦計畫醫療費用為40萬元:
(一)原告不得請求95年11月、12月「門診時段以外之牙醫巡迴醫療服務」之費用:
1、按試辦計畫第七項之(二)第5點規定:「於執行本計劃門診時段以外之牙醫巡迴醫療服務時,應於前月25日前天寫月申請表或臨時申請表,並註明門診服務時段和本項服務時段,以書面函送至牙醫門診總額專業自主事務受託單位(牙醫師全聯會)核准後執行。」,可知原告申請「門診時段以外之牙醫巡迴醫療服務」費用時,應先以書面函送牙醫師全聯會核准,方可執行。
2、然本件原告檢送之95年11月、12月「門診時段以外之牙醫巡迴醫療服務」紀錄,均未先以書面函送牙醫師全聯會核准,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有未洽。
3、原告雖主張前揭試辦計畫條款乃定型化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並未指明如何處顯失公平,且公法契約本有公益考量,尤其涉及醫療費用之給付,自不能毫無監督,故前揭試辦計畫規定原告執行「門診時段以外之牙醫巡迴醫療服務」時,應先以書面函送牙醫師全聯會核准,完全符合公益,難謂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試辦計畫第9條規定:三、四級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保障額度20萬元,而依原告所檢送之95年11月全月門診醫療點數申請總表,其申請總金額為17,252元,該金額與該表中「專案案件」之總和相同,可見該月份僅有專案案件,並無一般合約案件,其12月全月門診醫療點數申請總表之申請總金額為153,950元,該金額亦與該月份「專案案件」之總和相同,但原告於申請總表後所申報之95年11月、12月「門診時段以外之牙醫巡迴醫療服務」紀錄金額卻大於「申請總表」之金額,可見該95年11月、12月「門診時段以外之牙醫巡迴醫療服務」之紀錄不實。且縱認該巡迴醫療服務之紀錄屬實,依前所述,亦因原告未先以書面函送牙醫師全聯會核准,而不得請求,可知原告95年11月、12月申報試辦計畫醫療費用額,均未達20萬元之最低保障額度,應以每月最低額度之20萬元計算。
(三)遲延利息部分:本件依健保合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前項規定如期申報之保險醫療費用,手續齊全,而甲方(即被告)未能於所定六十日期限內完成暫付或核付手續時,應依民法規定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既已就98年11月、12月份之改善方案費用完成申報,因被告「退件」致未完成核定,則被告未能於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核付手續,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丙、從而,原處分終止原告執行計畫,在規範層次上並無違誤(只不過對爭訟雙方之實質利害不生影響),此部分訴願決定、爭議審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但原處分「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原告執行計畫」部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未予糾正,則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原處分合法部分非不能分割,爰僅就此部分撤銷之。至給付訴訟部分,原告所請求95年11月、12月試辦計畫醫療費用,於40萬元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98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及96年1月、2月、3月試辦計畫醫療費用,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圓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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