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保險簡字第6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何武翰

李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一份保單:

1、原告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為108年5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保險單號碼:00008V0000000號)。當第三份保單AQM-2328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本來要辦理出險發生車禍通知保險公司出險,因有出險,第一份保單車輛(AHS-5875號自小客車)保險會調漲保險費率,調高保費,故伊與AQM-2328號自小客車車禍相對人於109年3月23日和解(不辦理出險),被告於109年3月23日知道原告有責不記次,109年4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第一份保單車輛(AHS-5875號自小客車)之保費仍是有調漲丙式及財產損失保費,被告應該將保費調回原來費率,經消保管調解後,伊於109年5月5日續保(AHS-5875號自小客車)之保單,續保後,伊查詢另外四張未到期保單,查得此身分證號已向被告申請刪除,但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此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刪除身分證字號個資,違反個資法,後來伊向被告申請退保,伊沒有同意被告刪除伊之個資,違反個資法第3條之3,此部分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2、109年5月6日下午1:45,伊會把(AHS-5875號自小客車)退保,就是要讓被告知道伊不會再續保被告任一保單,不要再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個資,結果109年5月6日下午15:14及109年5月7日8:56收到繳費驗證碼,伊始知道被告繼續未經伊同意使用伊個資阻止伊續保,伊才提告。伊會退保是有原因的。

(二)第二份保單:

1、原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7之房屋,向被告投保住宅火險(保險期間為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保險單號碼:00008RE801377號)。兩造於109年5月5日臺南市政府消保會調解不成立後,被告逕自刪除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於109年5月6日及7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利用原告個人之資料索取信用卡驗證碼繳費要保,此部分業已違反被告公司履行個資法告知義務內容第4條約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5、8款及同法第3條規定。另被告於109年5月6日及7日先行停止自動發送續保通知並停止續保功能,違反被告公司住宅火險及地震基本條款之住宅火災及地震續保約定附加條款第1條、第2條約定。爰就第二份保單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2萬元。

2、原告沒有續保,係因為保險公司在109年5月5日出現對話框已經刪除伊之個資,被告停止自動發送續保通知及續保通知及驗證碼,伊係經網路投保,被告於109年5月6日、7日發送簡訊驗證碼阻止我續保,伊為保戶卻看不到伊之投保資料,違反個資法,依保險契約附加條款原告是可以續保,被告無權停止伊之續保,而且沒有通知原告。資料還在被告公司沒有錯,微被告阻止伊續保。第五份住火保單於今年109年12月26日到期後,我就會申請向被告刪除我的身分證資料,依個資法身分證資料應該由要保人申請刪除。

(三)第三份保單:

原告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為108年7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保險單號碼:00008V0000000CL4號)。本件保單車輛發生車禍,發生車禍通知保險公司出險,因有出險,另外車輛(AHS-5875號自小客車)保險會調漲保險費率,調高保費,我與車禍相對人於109年3月23日和解(不辦理出險),被告於109年3月23日知道原告有責不記次,109年4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另車輛(AHS-5875號自小客車)之保費仍是有調漲丙式及財產損失保費,被告應該將保費調回原來費率,被告未經過我同意以我個人資訊法另出具新保單,造成我原保單無法續保,違反個資法第19第2項、第5項、第8項(未經當事人同意)及被告公司自用汽車保險條款第18條,此部分請求精神賠償2萬元。

(四)第四份保單:

1、原告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向被告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保險單號碼:00008V0000000號)。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同第二份保單,爰依被告公司履行個資法告知義務內容第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5、8款及同法第3條規定及被告公司自用汽車保險條款第18條,請求被告精神賠償2萬元。

2、依機車保險條款,被告違反該條款第五條「本保險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應該是要保人通知,而不是被告斷然終止我的續保,被告自用機車保險條款第17條「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需雙方同意、、、」,即被告片面終止兩造保險契約。

(五)第五份保單:

原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34之房屋,向被告投保住宅火險(保險期間: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26日、保險單號碼:00008RE802442號)。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同第二份保單,爰依被告公司履行個資法告知義務內容第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5、8款及同法第3條規定、被告公司住宅火險及地震基本條款之住宅火災及地震續保約定附加條款第1條、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精神賠償2萬元。

(六)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兩造保險契約條款,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10,000元。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AQM-2328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因被保險人辦理出險,且被保險人有肇事責任,則原告名下所有車輛保費均會提高,即原告第一份保單車輛(AHS-5875號自小客車)及第三輛保單車輛(AQM-2328號自小客車)保費均提高。且因被告系統於保單期限屆至前約二至三個月,本即會自動抓取資料試算續保保費,並寄送續保通知,斯時原告尚未表示取消辦理出險,事後經原告通知被告取消出險,被告即調回原本之保費。嗣因產險全體調漲任意險保費,故與原告所認知有所出入,就第一份保單車輛(AHS-5875號自小客車)原告未同意調漲之保費續保,故並無續保任意責任保險。

(二)又原告雖稱被告於109年4月24日未經同意利用其個人資料重新試算續保保費,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然被告重新試算續保保費,係因原告主張其收到未經更正之續保通知,要求被告提供正確續保單,故被告即以保護之資料為其試算續保保費,本即屬財產保險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事務,且亦係因原告之要求,實屬經原告之同意利用個人資料。

(三)再就原告稱被告於同年5月5日未經原告同意刪除其個人資料,及5月6日、7日利用其個人資料試算索取驗證碼行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刪除原告之個人資料,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被告負有保存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至少5年之義務,並與保護業務關係結束後,保存確保保戶身分所取得之紀錄文件、契約文件等資料至少5年之義務,從而,被告係因執行職務或業務,必須保存原告之個人資料。況原告目前尚有第五份住火保單迄今年底到期,被告不可能刪除其個人資料。況原告並未說明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亦未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歸責性及違法性,其主張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惟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固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之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再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刪除其個人資料之行為,乃違反個資法之規定,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係為重新計算原告之保險費費率之用,未逾越合理使用範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故意,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情事。另原告稱被告刪除其個人資料,惟原告尚有第五份保單保單期限未屆至,其既仍為被告之保戶,依一般常理,被告尚有保存原告之資料之必要,以利後續處理保險契約事務,斷無可能逕自刪除原告之個人資料。再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即難謂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個資法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及本件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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