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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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車牌號碼應更正為「911-DKT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仁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代行告訴人 楊文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716號函、106年8月2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096號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該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害人 楊慶 生仍有意識混亂之情形,需專人照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年8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106年8月2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096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3767號卷第1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其不能行使告訴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1日指定被害人之子楊文振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嗣代行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同意撤回告訴,然因代行告訴之人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尚無權撤回告訴,故本院仍應就實體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仁笙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
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上述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4號被告謝仁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笙於民國105年4月1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市新屋區後庄里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楊慶生 沿同向行走於該處,謝仁笙因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後照鏡勾到楊慶生,楊慶生因而跌倒,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顳葉顱內出血、肺炎、尿道炎、低血鈉、癲癇、意識混亂致其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楊慶生之子楊文振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仁笙於警詢、偵查│1.證明被告謝仁笙騎乘上開│││中之供述│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且有││││注意到被害人楊慶生行走││││於同向前方之事實。││││2.證明被告謝仁笙為了閃避││││被害人楊慶生而向右摔倒││││於水溝(楊慶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代行告訴人楊文振於警詢│證明被告謝仁笙於上揭時地│││、偵查中之指述│與被害人楊慶生發生車禍,││││且案發後被告謝仁笙曾向代││││行告訴人楊文振稱係上開機││││車後照鏡勾到被害人楊慶生││││,而被害人楊慶生於案發後││││即意識混亂、無法表達,可││││佐證其受有重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案發地點道路為直線,│││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寬敞且無遮蔽,被告本應注│││一)(二)、現場照片12│意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楊慶│││張│生之事實。│├──┼───────────┼────────────┤│4│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年│證明被害人楊慶生於000年4│││4月8日、8月30日診斷證│月1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後於同年4月8日至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庚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6│││長庚醫院)105年5月30日│月8日出院,受有上揭傷勢│││、8月29日診斷證明書、│,目前仍意識混亂,其病情│││長庚醫院106年1月10日長│經治療後再進步之空間及可│││庚院法字第1877號函│能性較低,其所受之傷勢應││││與所受外傷間具關連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仁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鄧瑋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