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力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力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4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40分許」;暨增列「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被告郭力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力威於民國108年7月3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5樓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至同日21時許結束,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郭力威騎乘上開機車行抵屏東縣○○市○○街○○○號之7-11超商購物後,發動機車正欲騎乘機車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警方同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郭力威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名於其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7月10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7月18日
書記官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