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美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107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美齡係 顏裕蓁 (於民國107年5月1日已歿)配偶 尚明志 所經營駿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所聘之員工。緣顏裕蓁懷疑許美齡與尚明志間有曖昧關係,於106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上揭公司內,與許美齡發生爭執,許美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與顏裕蓁互相抓、拉扯及推擠手部、身體,使顏裕蓁摔倒在地,致顏裕蓁受有右側前臂及手部擦傷、左側手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裕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9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美齡固坦承有於106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之駿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內,與告訴人顏裕蓁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的,我只有用手臂去擋告訴人,我是正當防衛,我沒有和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㈠被告於106年10月3日13時許,確有於上開公司內,因告訴
人懷疑其與被告之尚明志間存有曖昧關係而發生糾紛,進而雙方互相拉扯、推擠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106年10月3日我到公司之後,看到被告還在公司,我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做這種不允許的事情,被告就說你怎麼這麼不要臉,然後說些激怒我的話,我就用手碰了她的臉,並且準備拿手機出來錄影,被告直接抓著我的手把我推下、摔我手機,還拿公司的機具丟我,接著我生氣就抓著旁邊的布簾往下丟,被告又抓我的手往下摔使我跌倒在地,造成我雙手及腿部擦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
6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我在公司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拿東西丟我,我拿飲料潑他,我不小心撞到盆栽倒坐地上,手抓到掛在牆上的字畫,被告很生氣,說他的字畫是無價之寶,等我起身後就用手抓我的雙手、再摔我的雙手,被告的指甲也有抓到我導致我受傷,因為被告要打電話給我先生,我伸出手要跟被告搶電話,我的手有碰到她的臉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相符,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除針對被告不利部分外,對其向被告潑飲料及徒手抓被告字畫之情形亦證述明確,其證述應無隱諱之情,況其證述發生爭執、拉扯經過,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告訴人用手打我耳光,我就直接抓住告訴人的手反抗,過程中有些拉扯、推擠,我們的指甲都很長,後來告訴人要去撕牆上的書法,我就去阻止她,再用雙手拉著告訴人的手,過程中有拉扯、推擠,告訴人也有推我,之後告訴人有踩到地上的碎石而摔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2至3反、24至26頁)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本件被告與其爭執、拉扯之過程,與現場拍攝照片確有字畫、盆栽掉落地面乙節相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3、14頁),亦與案發當日現場錄音譯文略為:「告訴人(下稱B):沒有妳會有這個問題;被告(下稱A):我什麼問題;B:妳不要臉;A:妳才不要臉,妳們夫妻的問題自己去處理,關我什麼屁事;B:哪一次不是妳載他回妳家;A:哪一次,妳自己...;B:問妳女兒啦,哪一次,我不發威把我當病貓是嗎?我忍很久了我跟妳說,畫那什麼畫;A:妳太過份喔;B:妳打我幹甚麼;A:妳太過份喔;B:妳再打我試試看;A:那是我的東西妳知道嗎,我那麼寶貝妳知道嗎;B:怎樣,我去告妳我跟妳說;A:妳去告阿,告這是我的產品是我的無價之寶,妳竟然給我弄壞;B:老公我的妳怎麼用;A:妳去告啊;B:去沒關係妳推我我會去驗傷;A:妳去驗,妳們倆夫妻欺人太甚。
」等情相符,此有該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又經本院以該譯文質之被告供承該譯文屬實(見簡上卷第29頁),倘被告於該時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衡諸常情,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表示「你打我幹什麼」、「你再打我試試看」、「沒關係你推我,我會去驗傷」等語時,應會加以反駁,惟被告不僅未否定告訴人上開質疑,反而向告訴人回覆稱「你太過分喔」、「你去驗」等語,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為真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因告訴人懷疑其與尚明志間存有曖昧關係發爭執,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身體等情應屬事實。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拍攝受傷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4頁),觀之上開受傷部位右側前臂、手部、左側手腕部及右側膝部,又所受之傷害為擦傷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有徒手拉扯、抓告訴人手部並往下推擠使告訴人摔倒之部位,抓拉均靠近人體之上半部,而推擠致摔倒均靠近人體下半部,且傷害與一般徒手抓傷、推擠摔傷之情形相符,告訴人至醫院診斷有上開傷勢之時間既係案發當日,難認於此期間告訴人尚有遭其他事件而致上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衡情當係遭被告拉扯、推擠過程中,遭被告手部抓、拉及推擠倒地摔傷所造成,亦足印證告訴人所述被告有與其發生身體拉扯、推擠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於案發當日因告訴人不滿被告與其配偶尚明志間存有曖昧關係發生爭執後,雙方始互相拉扯,甚且告訴人於爭執、拉扯期間尚將被告視為珍貴之字畫拉扯掉落地面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亦確有因此憤而出手傷人之動機,亦足堪認定,在在顯示告訴人所證被告與其互相拉扯、推擠身體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節,應屬可信。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型態均為擦傷,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拉扯、推擠,實難形成,且受傷部位並非集中在手部,尚遍下半肢膝部,若真如被告所辯僅係徒手阻擋告訴人毆打,應當僅有拉扯手部不慎抓傷手臂,應不致於遍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反與一般基於傷害犯意並以徒手方式互毆之雙方可能導致之傷勢狀態相當,而與其中一人僅係單純抵抗而主動攻擊之他方未成傷或僅受有較輕傷勢且受傷部位不致如此廣泛之情形迥異,此益徵被告實係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而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抵擋甚明。
㈢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發生拉扯、推擠,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不論被告與告訴人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訛,且以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傷勢非輕等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互為攻擊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次傷害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口角糾紛,即暴力相向,徒手抓傷告訴人,並推擠告訴人身體因而致告訴人摔倒在地,深具可責性,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復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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