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朝選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101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被告王朝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選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沿屏東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