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4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甲○○輔助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戊○○及未成年子女丁○○,兩造甫結婚時,本是互敬互愛,嗣被告於96年2月13日因車禍而腦部重創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留極度障礙,屢經延醫診治不見起色,乃於96年9月29日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被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原告為被告之配偶,依法為法定監護人在案。被告因治療與復健之故,已能夠處理自己之事務,然兩造在此一期間,因被告不再給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原告賺錢養家活口,亦因個性不合,業已分居三年,且被告有外遇之情事而無感情基礎,被告遂於106年6月15日與原告協議離婚,並親自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尚未辦理離婚登記,有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可稽,同日原告亦當場目睹被告之女友載送被告離去,足證兩造間顯然已無夫妻情誼,是被告不僅有仍在持續中之惡意遺棄事由,且兩造婚姻間之感情基礎早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舉止而蕩然無存。被告於96年車禍後,經復健一年而有所起色時,即未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迄今,故兩造間所生之子女戊○○、丁○○二人之扶養費用與家庭生活費用迄今仍係由原告一人獨自承擔,被告分毫未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尚在繼續中,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為由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於法有據。自97年起不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又與其他女友有外遇之情事,更於106年6月15日與原告協議離婚,並親自簽訂離婚協議書,足證兩造已無任何感情,其他客觀之一般人處於同樣之境況,亦足以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原告再難忍耐,顯無回復之希望,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丁○○,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14歲,出生至今係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感情深厚,被告自從97年起即未盡到父親扶養孩子之責。又原告之父母十分疼愛未成年子女,得隨時支援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家庭支持系統完善。甚且,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係約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以,考量主要照顧者原則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之人為當。對被告輔佐人所述,原告的意見為:在被告發生車禍後,原告照顧被告長達十幾年,養兩個孩子長大的生活費跟照顧費等,遠遠超過被告家裡所能支援,原告很辛苦支撐這個家,相對人恢復狀況也很好,可以說笑或行走,被告脾氣不是很好,兩造生活不是很融洽而且兩造分居,久而久之感情生疏,兩造曾經簽過離婚協議書,當原告辦理離婚登記時發現不能辦理,因為被告受輔助宣告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到庭表示知道離婚的意義,但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內容表示不知道。被告之輔佐人則表示:原告照顧被告很長一段時間,雙方如果感情淡了要離開我們沒有話講,但是原告書狀內所講的都不是事實,我不希望被告被冤枉。原告拿一張照片裡面有女生,憑這張就說被告有外遇我們覺得很奇怪,原告稱發生車禍至今都是原告本人賺取生活費這不是事實,之前有一筆保險八、九十萬放在原告這邊,有跟原告說這不要亂動可以支付相對人的費用,我有幫忙申請家扶補助,被告的存款也都是原告在提領的。原告來幫忙(家裡的生意)時被告的媽媽也有給原告錢,有時候晚餐我們也是幫原告準備好。離婚很心平氣和來講我們都答應,但是原告講的這些理由我們無法接受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戊○○及未成年子女丁○○,被告於96年2月13日因車禍而腦部重創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留極度障礙,乃於96年9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被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原告為被告之配偶,依法為法定監護人在案,被告於106年6月15日與原告協議離婚,並親自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尚未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125號裁定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嗣後被告另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54號裁定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乙○○為其輔助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54號卷宗核閱屬實。
五、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9月29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於108年4月30日改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被告自94年12月31日勞保退保後未再加保(卷第47頁),其106年、107年的所得分別為10,756元、6,57
6元,可認被告自96年9月29日為禁治產宣告後,應未就業,縱被告領取之保險給付8、90萬元為原告所保管使用及被告之輔助人代為申請家扶中心之補助,應不足以支應自96年
9月間起迄今原告及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原告稱十餘年來由其主要負擔生活費用應可採信。原告辛苦照顧被告,被告身體好轉後,兩造因感情不融洽,而於106年6月15日協議離婚且迄本件起訴時兩造分居已3年,被告之輔佐人亦稱原告照顧被告很長一段時間,雙方如果感情淡了要離開我們沒有話講等語,顯難期待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責任較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不再另行審究。
六、兩造經判准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丁○○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能力、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聲請人(即原告,下同)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提供穩定長期照顧,目前為單獨執行親權及獨力撫育之事實,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因健康情形受損,親權能力已明顯受到影響。聲請人打理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親職時間之安排,且可給予合適之管教,親職能力佳,相對人實際未親自照顧子女,輔助人亦建議由聲請人照顧較適合。聲請人有高度執行親權之意願,且具善意父母內涵,相對人已無能力表示其親權意願,輔助人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可提供穩定且合適之住所供未成年子女使用,屋內家具齊全,未成年子女有獨立空間;相對人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住所,評估聲請人所提供之環境較合適未成年子女。訪視中得知聲請人有長期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有穩定工作收入、可提供合適之住所環境等,評估聲請人親職、親權能力佳,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了解未成年子女個性特質等,評估聲請人合適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因96年車禍腦傷,現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部分需仰賴同住家人協助打理,認知能力低。訪談中相對人聽見未成年子女名字皆無反應,口中提及的多為訴外子女,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等,故由輔助人補充說明,並表達依照相對人現況,相對人無法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可具體描述過去受照顧狀況,對親權意涵認知程度高,有高度意願及明確意思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建議鈞院再依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07年12月12日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已年滿14歲,現與原告同住,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無法實際行使親權,考量丁○○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暨丁○○與兩造間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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