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勝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5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李勝暉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針對原判決事實㈠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許男維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原判決事實㈠部分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另針對原判決事實㈡部分並依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乙份、刑案現場示意圖乙紙、失竊現場照片33紙以及員警於犯罪現場所扣得經人飲用後丟棄之「麥香紅茶」飲料上吸管採得唾液,經檢驗與李勝暉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
5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附卷可查,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許男維、告訴人 丘思仁 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仍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李勝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活動扳手貳支、老虎鉗壹支及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程序中均陳明未攜帶犯案工具,活動扳手2支、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前往巨多旺公司,並陳述竊盜現場之2臺冷氣主機係在地上,雖有心欲行竊之,但因重量過重無法搬走,從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以冷氣主機電線、管路被告李勝暉均未竊取。故請求審酌上開情節,爰上訴請求改判云云。
四、惟查:㈠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關犯罪事實㈠部分有何具體不當或違法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理由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雖辯稱:伊未攜帶老虎鉗等工具等語。然查:
⒈被告李勝暉於檢察官訊問中已坦承:將老虎鉗手等工具放
置其摩托車車廂內等情;惟另辯稱:係供修理摩托車所用云云(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95號卷第47頁反面)。是本件竊案發生當時,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有老虎鉗手等工具同行,自毋庸置疑。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程序中均陳明未攜帶犯案工具乙節,核與卷內資料不符。
⒉次據告訴人丘思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伊於102
年3月23日8時許,在巨多旺公司後方巷內發現遭人拆下置在地上之冷氣主機2臺云云(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95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及第41頁至第42頁);而警方在上開現場所扣得經人飲用後丟棄之「麥香紅茶」飲料上吸管採得唾液,經檢驗與被告李勝暉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參以被告在上訴理由狀中亦陳稱:竊盜現場之2臺冷氣主機係在地上,雖有心行竊,但因重量過重無法搬走,從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騎乘上揭機車到場欲搬運、竊取冷氣主機,亦灼然可見。
⒊再審酌:本件案發後經鑑識人員檢視結果,工廠後方冷氣
機電源線及風管均遭竊嫌以利器剪斷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95號卷第9頁及第9頁反面)。原審判決綜合上開事證,基此推認「上開2台冷氣主機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活動扳手2支、老虎鉗乙支及十字起子乙支為工具,強行剪斷電線、管線後拆下置放地上者,惟因被告騎用上開機車無法搬走始不得已放棄離去上開現場」,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係就原判決已詳予剖析論斷之事,未提出新事證,徒憑己意空言再予爭執。
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指:「伊雖有心欲行竊之,但因重
量過重無法搬走,從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以冷氣主機電線、管路被告李勝暉均未竊取」一節,核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嗣因李勝暉無法騎用上開機車將上開2台冷氣主機搬走,始放棄離去上開現場」等情,尚無岐異之處,未見其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㈢被告李勝暉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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