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俊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余俊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為前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認定: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12月至93年6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其於:㈠96年1月至同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所涉持有毒品罪三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依法減刑確定;㈡於96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㈢於96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共九罪)、四月(共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㈣於96年8月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㈤於96年5月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㈠、㈣、㈤所示案件及㈡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自96年11月22日起執行,再接續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之罪刑,於101年8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6月18日假釋期滿(前開假釋固已於102年6月18日期滿,惟假釋期間被告另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尚有撤銷假釋之虞,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執行完畢,本案仍應構成累犯)。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02年9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重劃區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重劃區工地,以將海洛因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9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一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而論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且均為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並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對自己的犯行坦承不諱,並且知道施用毒品為犯法不對之行為,被告實在是因為身染疾病,且為了扛家計及兩個孩子的養育費用,需要藉由施用藥物減輕疼痛,始能持續工作承擔家計,原審量刑過重,盼法官看在被告一人獨自扛起家計,帶者病痛工作僅為不讓孩子耽誤就學之機會,對被告此次犯行從輕量刑,另請求法官能讓被告延緩執行,於本次刑期執行前,多賺點錢,留在家中安頓家庭,使被告兩個孩子生活不致困頓,被告感激不盡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現需負擔2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