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閎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閎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閎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查受刑人許閎洲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4、5之罪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6之罪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上各節,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該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30日(檢察官聲│102年3月31日│││請書誤載為102年3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63號│102年度訴字第1363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4日│102年11月1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63號│102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3日│├─┴────┼───────────┼───────────┤│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1867號│103年執字第1868號│└──────┴───────────┴───────────┘┌──────┬───────────┬───────────┐│編號│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49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4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8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102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8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1263號│103年執字第1367號│└──────┴───────────┴───────────┘┌──────┬───────────┬───────────┐│編號│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5日(檢察官聲│102年10月6日│││請書誤載為102年10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3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9日│103年4月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3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6日│103年4月22日│├─┴────┼───────────┼───────────┤│備註│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7585號│103年執字第7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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