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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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綸具保人彭文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文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冠綸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1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已於111年9月13日出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1月10日警羅偵字第1110029951號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及本院拘票、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