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梁淑琴 再審被告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3月15日送達於兩造,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135、137、139、141頁),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志堅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濟,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定15日期間催告再審原告繳納管理費而逕提訴訟,不符程序規範;又原確定判決認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170號小額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催告,將訴訟期間視為催告之相當期間,顯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不符,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原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以原第一審法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訴訟期間視為再審被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係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據,然為第二審法院所不採,且於判決書第3頁敘明其認同原一審法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再審原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而認再審原告經相當期限後仍未履行等情,是認再審原告之上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乙節,經本院調閱該原第一、二審卷宗核閱屬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再審原告再以前揭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二審係經實體審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本院調閱該原第一、二審卷宗核閱屬實,故再審原告縱亦有對原一審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之意,依前揭法律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亦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且該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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