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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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劉佩芳
       劉威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威政
原   告  劉修道
被   告  梁吳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投資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
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劉威政原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春戀 與被告及
其他合夥人共同合夥投資知本溫泉區土地,因上開土地業
已出售變價,而被告遲未返還訴外人林春戀應得之合夥賸
餘財產,嗣因訴外人林春戀死亡,是該返還請求權即由訴
外人林春戀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4人公同共有,然原告劉
威政僅單獨起訴,嗣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始具狀追加劉
修道、劉佩芳、劉威明為原告,經查原告之追加,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追
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480元,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春戀、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合
夥投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被告
出售變價,林春戀應得之金額為18,420元,然被告以林春戀
對其負有11,000元之債務應予抵銷,拒不返還11,000元,嗣
因林春戀死亡,故該返還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即伊等公同共
有,是爰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賸餘財產。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林春戀及其他合夥人因加入臺東市喜
悅土風舞文康協進會而結識,於合夥投資之系爭土地經出售
變價後,林春戀應得之金額確實為18,420元。然林春戀尚與
其一同購買知本溫泉聯合社區之房屋,因社區無水可用,故
社區住戶於93年8月間合資興建一座總價32萬元之水泥造蓄
水池,費用由住戶依戶數分擔,然林春戀未繳納應負擔之21
,500元,而其先為代墊,其後陸續收取林春戀出租房屋之租
金及還款後,尚有11,000元的債務未受清償,故主張應予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林春戀等共20人均為喜悅土風舞文康協進會之會
員,於81年間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於賣出後,林春戀應分得之金額為18,420元,
尚有11,000元未給付給原告即林春戀之全體繼承人。
五、本件被告不爭執就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合夥賸餘財產,尚有11
,000元未給付給原告,惟為如前所述之抵銷抗辯,是本件之
爭點應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主張林春戀尚與其一同購買知本溫泉聯合社區
之房屋,社區住戶於93年8月間合資興建一座總價32萬元
之水泥造蓄水池,約定費用由住戶依戶數分擔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屬實。又增建蓄水
池所有工程款項共32萬元,由各用戶依據用水計量分擔,
一房間以一份計算,一份以10,750元計算,林春戀為兩份
共21,500元,惟林春戀並未繳納,而由被告代墊乙節,有
蓄水池興建時之社區主委 王科真 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頁)。且證人 彭鄉蘭 證稱:興建蓄水池之前
,我們有開會且會中有提供文件,但內容寫什麼不太記得
,因為互相信任,所以也沒有做成會議記錄,而蓄水池費
用的比例因為我只有一間房間,所以是一份,但是林春戀
是兩間,所以是兩份,收錢的時候就沒有拿文件,但是有
跟我們說要繳多少錢,金額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86至87頁);又證人 李春子 證述:在蓋好後要交錢時
,林春戀有跟被告說,叫被告給他延一點時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57至58頁);再原告劉修道亦自陳:於完工時王科
真有跟我們說,我們沒有付錢所以不能使用蓄水池的水,
後來我們把房子賣掉,表示要錢的話去跟新屋主請求,不
清楚後來新屋主有無付錢,但他們都有正常在用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若新屋主無水可用或被追討分擔費用
,理應會向原告反應,則依上情被告主張已先行代墊林春
戀應負擔之款項,足信為真。就被告代墊之金額,因上開
工程完工距今業已8年許,且該會議當時亦未做成會議記
錄,則被告已提出上開證人為證,堪認其已就抵銷之抗辯
,盡證明之責,是被告代墊之金額應為21,500元,則其主
張尚有11,000元未受清償,應屬有據。復依前揭意旨,原
告就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然原告僅以沒有詳細的
細目,實際上的金額沒有相關文件,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而未提出實據以明其實,故難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其為
林春戀代墊11,000元未受清償,而原告為林春戀之繼承人
即應繼承該債務,是被告之抵銷抗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積欠原告合夥賸餘財產11,
000元未清償,然其提出之抵銷抗辯洵屬有據,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賸餘財產
1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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