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筱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筱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筱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邱佩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騙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但迄今尚未履行分文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2,100元,被告前雖與告訴人邱佩君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52,100元,且應於109年11月8日前一次給付清償等情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其尚未履行,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依前開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19號被告林筱琦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琦明知自己無法提供代辦出國旅遊機票等團費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
9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邱佩君佯稱其姊姊是做旅行社的,價位很便宜,可以代訂機票團費,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2,100元予林筱琦訂購前往泰國旅遊之費用。嗣林筱琦於邱佩君出國前一日即108年10月29日對邱佩君佯稱會傳送機票跟住宿的資料,即避不見面,邱佩君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佩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筱琦於警詢及│坦承對告訴人稱其姐│││偵查中之供述│姐 高慧君 在原野旅行││││社工作,可代訂機票││││團費,並收取現金6,││││000元、3,000元以││││及匯款1萬2,600││││元、2萬3,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佩君│證明被告對其佯稱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姐在旅行社工作,可│││述│代訂機票團費,致其││││受騙因而交付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3│匯款申請書收據、交│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易明細各1紙、被告│交付之金額,並於查│││與告訴人邱佩君對話│獲前均一再對告訴人│││訊息截圖9張│佯稱為其處理旅行團││││費護照等事宜,佐證││││被告詐騙之犯行。│├───┼─────────┼─────────┤│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原野旅行社並無│││正第一分局證人 黃志 │高慧君之員工,且證│││中電話查訪紀錄表1│人 黃志中 公司於108│││份│年10月29日有接到告││││訴人母親 施碧珠 詢問││││關於至泰國旅遊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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