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玲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玲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精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玲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除精油1瓶外,其餘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係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除精油1瓶(價值新臺幣65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精油1瓶,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0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74號被告黃玲芬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玲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9年2月16日1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4樓之「洄游創生風格採集」商店,徒手竊取手工木作筆2支、精油3瓶、滾珠精油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650元);二109年2月22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商店,徒手竊取手工木作筆1支、真皮手工皮筆套1個、耳環2副(價值共計3,430元);三109年3月
6日14時34分許,在上址商店,徒手竊取真皮手工皮筆套1個(價值350元)。嗣該商店店長 朱育萱 清點商品時發覺數量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育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玲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育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除精油1瓶未扣案外,其餘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價值650元之精油1瓶,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