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高 賴碧惠 相對人 賴金清
賴滄 林 賴滄桓 賴滄森 賴滄祥 徐鳳仙 即 賴滄地 之繼承人 賴妙宜 即賴滄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65,350│ 高賴碧惠 │├─────┼─────────┼─────┤│地政規費│1,750│高賴碧惠││(複丈費,││││106.12.14││││繳納)│││├─────┼─────────┼─────┤│地政規費│5,750│高賴碧惠││(複丈費,││││107.3.6繳││││納)│││├─────┼─────────┼─────┤│地政規費│150│高賴碧惠││(複丈費,││││107.3.29繳││││納)│││├─────┼─────────┼─────┤│鑑定費│45,750│高賴碧惠│├─────┴─────────┴─────┤│合計:118,750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高│││分擔比例│訟費用額│賴碧惠之│││││金額││││││├────┼─────┼─────┼────┤│高賴碧惠│1/2│59,375│---││││││├────┼─────┼─────┼────┤│賴金清│1/6│19,792│19,792│├────┼─────┼─────┼────┤│ 賴滄林 │1/18│6,597│6,597│├────┼─────┼─────┼────┤│賴滄桓│1/18│6,597│6,597│├────┼─────┼─────┼────┤│賴滄森│1/18│6,597│6,597│├────┼─────┼─────┼────┤│賴滄祥│1/12│9,896│9,896│├────┼─────┼─────┼────┤│賴妙宜、│1/12│9,896│9,896││徐鳳仙│││││(即原共│││││有人賴滄│││││地繼承人│││││)││││└────┴─────┴─────┴────┘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18,75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