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13號
108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92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41號)。因被告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21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與2份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
(一)犯罪事實一(即108年度偵字第7492號起訴書):
1.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二(即108年度偵字第8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2.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行竊時所穿外套之照片1張(108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25、37、57頁)」。
3.證據「贓物認領領據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爰審酌被告年邁無謀生能力,居住在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48號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卻於外出時2次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使用,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顯尚知所悔悟,再衡酌其自述:我只有讀到國小2年級而已,會種田,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我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住在老人之家,老人之家不用付費,我有老人津貼每月3千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48號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審酌其是否有刑法第61條免刑之適用等語。然被告2次行竊之財物均為機車各1部,其價值均非輕微(分別市價為2萬元【見上開偵字第8441號卷第23頁】、3萬元【見上開偵字第25頁】),且對於被害人造成行動上之不便明顯,遑論財物損失之無奈,所幸機車均已尋回;又被告係為代步使用,並非有所急用;且被告已有數起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106年間,因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肉醬罐頭1罐,價值50元),為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81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49號卷第25頁),被告屢犯竊盜罪,惡性非微。經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存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況,對被告量處法定刑範圍內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免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
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492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7492號││被告陳金元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金元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6時16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號前,見 范富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離去(已發還)。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陳金元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事發時,有一個││年輕人說上開機車給伊騎,伊就騎走,並支付600元等語。││經查,被告未經被害人范富嵐同意,即騎走該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係以600元價值騎走該車││,未留有該車如何返還之連絡方式,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判決後法條誤載為現行刑法)。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8441號││被告陳金元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2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金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4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前,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張美珍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業已發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陳金元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珍於警詢之證言,(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領據單1紙、扣押筆錄和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計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