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思宗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除待函外,其餘均已核
主文蔡思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思宗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85號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4所示罪刑,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年1月之範圍。另參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此部分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相距尚非甚長,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編號│1│2│3│├───────┼───────────┼───────────┼───────────┤│罪名│搶奪│加重詐欺等│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⑴⑼⑾⒂⒃均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1年2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年4月││││算1日。│⑵⑷⑸⑻⑽⒀均有期徒刑│││││1年1月│││││⑶有期徒刑1年6月│││││⑹⒄均有期徒刑1年│││││⑺⑿⒁均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⑴至⒂、⒄均為刑法第3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9條之4第1項第2款│款││││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犯罪日期│106年3月30日│⑴106年5月26日、27日。│106年6月12日至16日││││⑵⑺均為106年6月1日。│││││⑶⑹均為106年6月6日。│││││⑷⒀均為106年6月19日。│││││⑸106年6月5日。│││││⑻106年6月13日。│││││⑼106年6月5、6日。│││││⑽106年5月31日。│││││⑾106年6月15日。│││││⑿106年6月2日。│││││⒁⒂均為106年6月20日。│││││⒃106年5月17、18日。│││││⒄106年5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案號│年度偵字第10598號│年度偵字第21104號等│年度偵字第3266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3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事實審│判決│106年8月4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3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決確│106年9月15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5日│││定日期││││└───┴───┴───────────┴───────────┴───────────┘┌───────┬───────────┬───────────┐│編號│4│5│├───────┼───────────┼───────────┤│罪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⑴⑹⑺均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⑵有期徒刑1年4月││││⑶⑷⑸均有期徒刑1年2月││││⑻有期徒刑1年5月││├───────┼───────────┼───────────┤│所犯法條│⑴至⑻均為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4第1項第2款│款│├───────┼───────────┼───────────┤│犯罪日期│⑴⑹均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17日│││⑵⑶⑷⑸均106年7月14日││││⑺106年7月17日││││⑻106年7月17、18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案號│年度偵字第29684號等│年度偵字第622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401號│108年度訴字第622號││├───┼───────────┼───────────┤│事實審│判決│108年3月26日│108年6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401號│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決確│108年4月22日│108年7月23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