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705號
原 告 林麗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哲綱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