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97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李幸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係在台中市北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