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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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福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福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福陽(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6月25日晚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區○○街○○號前,原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仍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詹顓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不慎與被告游福陽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詹顓駿受有腦震盪、噁心伴有嘔吐、眩暈、胸部軀幹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88MG/L。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則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一)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用以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用以證明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車輛受損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三)酒精濃度測試值、刑法第185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四)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用以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噁心伴有嘔吐、眩暈、胸部軀幹挫傷等傷害;(五)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書1份,用以證明前揭犯罪事實;(六)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伊在30、40公尺前有看到對向車道有來車,與對方車輛距離15公尺時,車子後方閃出1輛車,侵入伊的車道,伊要煞車但來不及,所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就撞到伊的左前方云云。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告訴人指稱伊跨越雙黃線部分不實在,且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就診日期,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已相隔4天,則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有疑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6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區○○街○○號前,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亦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及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714號偵查卷第78至79頁、第99至101頁)。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及告訴人施以酒測,測得被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88MG/L,告訴人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95MG/L,且於測試過程中,告訴人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被告則無類似情形,而被告涉嫌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涉嫌酒後駕車部分,則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影各2份在卷可稽(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5714號偵查卷第43頁及背面、第91至92頁,及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後,再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1.觀諸前揭現場相片顯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凹陷、左前車燈破裂,且水箱破損致其左前輪地面留有水漬痕跡;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右側車身因撞及路邊電線桿受損外,其左後側車身亦有凹陷受損等情(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5714號偵查卷第99至101頁),足見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
2.觀諸前揭現場圖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直線路段,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順向平行停在西向道路上,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呈左斜向停在東向車道上等情(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5714號偵查卷第78頁)。及觀諸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顯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部分玻璃碎片散落在道路中間雙黃線附近,其餘玻璃碎片則分散在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車道上,且地面水漬痕跡之初始位置係位於被告所行駛車道上等情(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5714號偵查卷第13頁)。足見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係在被告所行駛車道上發生碰撞。
3.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中正街,爬坡往新社方向,被告下坡要轉直線時,沒有轉回他的車道,跨越雙黃線在伊的車道上行駛,與伊發生撞擊等語(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5714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
4.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伊是直行車,已經開過轉彎進入直行,前方沒有車,在30、40公尺前看到對向車道有來車,與對方的車距離15公尺時,車子後方閃出1輛車,侵入伊的車道,對方要超車要再切回他的車道,伊要煞車但來不及,所以他的左後方就撞倒伊的左前方,後來他的車子往前打滑,右前方就撞到前方的電線桿等語(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5714號偵查卷第20頁)。
5.觀諸上開被告供述2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核與上開現場圖與照片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後,再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所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侵入其所行駛車道乙節,顯與上開現場圖與照片所示情形不符,自難僅依告訴人所為指訴而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四)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已無充足之時間及距離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與被害人所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2.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交通部於62年5月4日公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行車速度每小時50公里,在乾燥瀝青路面之煞車距離,新築路面(摩擦係數0.85)為11.5公尺,1至3年路面(摩擦係數0.75)為13.0公尺,3年以上路面(摩擦係數0.70)為14.1公尺;及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六六)字第10275號函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時速5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10.4公尺等情,有該對照表、一覽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見行車速度每小時50公里,在乾燥瀝青路面所需煞車距離至少公尺21.9公尺(計算式:11.5+10.4=21.9)。
4.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及上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已如前述,參以,上開被告偵訊供述內容提及其發現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侵入其所行駛車道時,雙方距離僅約15公尺乙節,則被告駕車於上述時間行經前開地點之際,依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驟見告訴人駕車跨越雙黃線侵入其所行駛車道時,顯已無充足之時間及距離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與告訴人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至公訴意旨以本件車禍現場並無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跡為由,認為被告當時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產生視覺反應遲鈍而陷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節,容有誤會。
(五)綜上以析,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超速等違規行為,且依法律、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亦無從預知告訴人駕車跨越雙黃線侵入其所行駛車道之情況,嗣被告駕車於上述時間行經前開地點,驟見告訴人駕車跨越雙黃線侵入其所行駛車道之際,顯無充足之時間及距離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客觀上亦難期被告有做出適當反應以防範閃避之可能,尚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六)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駕車駛越分向限制線而撞及對向來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8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覆議字第1006205406號函文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7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七)至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就醫時,向醫師表示3日前車禍導致頭部、胸部挫傷,經醫師診斷其具有腦震盪、噁心伴有嘔吐、眩暈、胸部軀幹挫傷等病症等情,固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5714號偵查卷第10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就醫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即100年6月25日,已長達4天之久,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是否由本件車禍所造成,容有疑義,況告訴人於100年6月26日警詢及偵訊均陳稱本件車禍沒有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自難僅依告訴人所為指訴而逕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與本件被告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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