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楊清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告楊 安雄
楊國良 楊尚 永即楊 嘉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二十一之一、二十一之二、二十一之三、二十一之四、二十一之六、二十一之七、二十一之八、二十一之九、二十一之十二、二十一之十三地號等十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楊安雄 、 楊尚永 即 楊嘉文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國良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七四四、七四五、七四六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里○○街○○號、七十號、七二號)房屋,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即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七四六建號原建物及增建一、二)房屋分歸被告楊安雄、楊尚永即楊嘉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
B、B1部分(即坐落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七四五建號原建物及增建一)房屋分歸被告楊國良取得,如附圖所示C、C1部分(即坐落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七四四建號原建物及增建一)房屋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安雄、楊國良為兄弟,被告楊尚永即楊嘉文為被告楊安雄之子,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1-1、21-2、21-3、21-4、21-6、21-7、21-8、21-9、21-12、2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相連接,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25、33、68、111、150、28、6、2、60、3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每筆土地各4分之1,其上並有3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7
44、745、746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里○○街68、70、72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亦為各4分之1。
茲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依聲明所示准予合併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分配上開房屋。因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746建號房屋坐落基地,目前由被告楊安雄、楊尚永即楊嘉文共同占有土地及房屋,故該部分土地及建物由該2人共同取得應屬合宜;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為745建號房屋坐落基地,而原告為被告楊安雄之弟、被告楊國良之兄,依兄弟排序由原告取得該B部分土地及745建號房屋當屬合宜;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為744建號房屋坐落基地,則依照順位,由么弟即被告楊國良取得該部分土地及744建號房屋亦屬合適。此外,因前開土地與房屋分配結果,而取得價值不足之共有人,應由超過取得價值之共有人,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即本件如採原告分割方案,則原告願補償被告楊安雄、楊尚永即楊嘉文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52,645元,另補償被告楊國良564,305元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1-1、21-2、21-3、21-4、21-6、21-7、21-8、21-9、21-12、21-1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後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安雄、楊尚永即楊嘉文共同取得,持分各2分之1;B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國良取得。(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744、745、746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里○○街68、70、72號房屋,准予合併後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74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增建部分(即補充建物圖所示A1、A2部分)(以下合稱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由被告楊安雄、楊尚永即楊嘉文共同取得,持分各2分之1;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745建號(即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及其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增建部分(即補充建物圖所示B1部分)(以下合稱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由原告取得;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744建號(即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及其在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增建部分(即補充建物圖所示C1部分)(以下合稱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由被告楊國良取得。(三)原告應補償被告楊安雄、楊尚永即楊嘉文每人各252,645元、被告楊國良564,305元。
二、被告則以:均同意分割。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3棟,每人持有各為4分之1,並經被告楊尚永即楊嘉文之祖父母即被告楊安雄、楊國良、原告之父母於生前口頭陳述將原告所列分割方案中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分配予被告楊安雄、楊尚永即楊嘉文所有並居住;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係分配予被告楊國良所有並居住;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則分配予原告所有並居住,此由戶口名簿資料顯示自民國86年間起被告3人即已按照上述分配居住上址,原告更早於83年間即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惟原告起訴竟突然要求欲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顯與現有情形及原先約定不符,違反不動產使用現況。故本案分割方式應該將原告分割方案中就原告欲取得之部分,與被告楊國良受分配部分互相交換為是,至於就原告分割方案中A部分由被告楊安雄、楊尚永即楊嘉文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一節則無爭執。另者,若各自分得不動產價額有差異,則同意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分得不動產價額高者,補償分得不動產價額低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1-1、21-2、21-3、21-4、21-6、21-7、21-8、21-9、21-12、21-1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5、33、68、111、150、28、6、2、60、3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空白,地目為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而其上則有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744、745、74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里○○街68、70、72號),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目前系爭土地上坐落之744、745、746建號3棟建物即臺中市○○區○○里○○街68、70、72號房屋即附圖所示
C、B及A部分,分別有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即C1部分、B1部分及A1、A2部分,除其中A1(3樓以上增建)、A2(1樓停車位建物)係由被告楊安雄自行出資興建外,其餘增建部分均由兩造繼承取得等情,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案卷第77至78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於本院案卷第101頁)在卷可憑,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起訴前復屬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裁判合併後予以分割,並互為補償,當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為優先之原則。查原告所提如訴之聲明所示分割方案,與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中: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安雄、楊尚永即楊嘉文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其上建物即746建號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由被告楊安雄、楊尚永即楊嘉文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兩造間意見均相同,均無爭執。至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現由被告楊國良使用,另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現由原告使用,原告並早於83年間將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存卷可參(附於本院案卷第59至61頁、第4頁),自堪先認屬真實。又參酌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陳稱:「附圖A部分沒有爭議,主張B、C對調。兩造的父母有說要分配如被告主張的分割方案。…戶口名簿顯示使用狀況確如被告主張的方案,且原告將744建號建物出租。所以被告的分割方案才可採。」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附圖A部分沒有爭議。被告訴代所述是事實。因為被告楊國良對原告不禮貌,所以原告才想要分割取得B部分。原告最重視的是鑑價。原告的原則是只要公平就可以。」等語,足認兩造之真意及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實係就使用現況、先前約定、本案分割後各人所分得之面積與兩造各自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符為基準,若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土地及建物總價額不足其應受分配比例時,則由其他共有人找補之,以達到公平分割之目的。從而,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案應以被告所主張者,方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目前占有使用現況,且因分割後之土地與其上坐落之房屋位置大致相符,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通行道路可供使用(即10米寬四平街),聯外道路以沙田路(40米○○○鎮○路○段(20米寬)為主,可雙向通車(參後述鑑定估價報告第17至18頁),分割後仍易於利用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妨礙,且能同時兼顧各共有人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建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是認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再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經兩造協議後,聲請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分割位置即附圖各共有人分得之區域,與其實際價格進行鑑定,乃分別計算出分割前、後土地及建物價值分析表及應補償之價額等情,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8月14日函覆之鑑價報告書足資佐證,兩造對於鑑價報告書鑑定之價值及應補償之價額,均不爭執,亦均表示同意以估價師事務所函覆估價報告第69、70頁系爭土地、房屋分割後之計算方式,相互找補(詳見本院案卷第112頁及其背面)。是以,本院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建物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則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分別如附表一、二「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欄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始為公允,爰諭知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表一:
(坐落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1-1、21-2、21-3、21-4、21-6、21-7、21-8、21-9、21-12、21-13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原本應有部分│依分割方│依分割方│依分割方│依分割方案後│兩造應互相找補││││及訴訟費用負│案附圖所│案附圖所│案所示應│之權利價值(│之金額(新臺幣││││擔比例│示分得面│示分得位│有部分比│新臺幣)│)│││││積(平方│置│例│││││││公尺)│││││├──┼─────┼──────┼────┼────┼────┼──────┼───────┤│1│被告楊安雄│1/4│268│A│1/2│6,485,558元│應補償給原告楊│││││││││清本278,308元│├──┼─────┼──────┤│├────┼──────┼───────┤│2│被告楊尚永│1/4│││1/2│6,485,558元│應補償給原告楊│││即楊嘉文││││││清本278,308元││││││││││├──┼─────┼──────┼────┼────┼────┼──────┼───────┤│3│被告楊國良│1/4│132│B│全部│6,388,775元│應補償給原告楊│││││││││清本181,525元│├──┼─────┼──────┼────┼────┼────┼──────┼───────┤│4│原告楊清本│1/4│113│C│全部│5,469,109元│││││││││││└──┴─────┴──────┴────┴────┴────┴──────┴───────┘附表二:
(坐落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744、745、746建號房屋)┌──┬─────┬──────┬────┬────┬────┬──────┬───────┐│編號│共有人│原本應有部分│依分割方│依分割方│依分割方│依分割方案後│兩造應互相找補││││及訴訟費用負│案附圖所│案附圖所│案所示應│之權利價值(│之金額(新臺幣││││擔比例│示分得面│示分得位│有部分比│新臺幣)│)│││││積(平方│置│例│││││││公尺)│││││├──┼─────┼──────┼────┼────┼────┼──────┼───────┤│1│被告楊安雄│1/4│A:80│A、A1、│1/2│1,859,130元││├──┼─────┼──────┤A1:173│A2├────┼──────┼───────┤│2│被告楊尚永│1/4│A2:15││1/2│1,859,130元││││即楊嘉文│││││││├──┼─────┼──────┼────┼────┼────┼──────┼───────┤│3│被告楊國良│1/4│B:75│B、B1│全部│3,278,154元│應補償給被告楊│││││B1:55││││安雄、楊尚即楊│││││││││嘉文各444,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原告楊清本│1/4│C:74│C、C1│全部│2,563,920元│應補償給被告楊│││││C1:38││││安雄、楊尚即楊│││││││││嘉文各86,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