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20號原告 張益瑞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劉沂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提出民事撤回訴訟狀撤回對全體被告等5人之訴訟部分,本案已為言詞辯論,故經送達原告之民事撤回訴訟狀繕本後,除被告劉沂佩於101年3月28日具狀陳報不同意撤回,另被告 郭晉豪 於101年3月29日具狀不同意撤回,然其嗣於101年4月24日具狀同意原告撤回外,其餘被告(即 唐文中古仁元劉雅萍 )未於送達上開書狀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郭晉豪、唐文中、古仁元、劉雅萍訴訟生撤回之效果。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17日之辯論意旨狀縮減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唐文中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5號1樓「藤蔓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於97年10月2日設立)之登記負責人,藤蔓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另有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301巷12號「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投顧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設定), 吳清溪 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h
ttp://2do.twbbs.org/),於99年7月31日轉換至新網域(h
ttp://2do.com.tw),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佈上述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唐文中亦曾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而查唐文中與吳清溪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2億多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73號等違反銀行法等事件之起訴書參照);且吳清溪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業經 鈞院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在案。原告及因上開案件,遭受損害金額為1,962,640元,此除有匯款紀錄,雙方亦有和解筆錄可稽。
㈡又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確係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可參老虎集團於100年4月15日於債權會議上提供之公司資產及物件開放債權人標購清單,均列有臨沂街房地外,且依據老虎集團會計 劉亞欣 於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貸款繳息帳冊中,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老虎集團所繳納,又老虎集團中藤蔓公司之負責人唐文中、老虎鏢局之負責人 郭思偉 於前揭偵查卷附100年6月17日詢問筆錄所檢附吳清溪利用老虎集團吸金後所購買之物件清單中,其中亦有系爭房地在內,其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㈢吳清溪於老虎集團發生資金危機後,於100年4月15日間分別
劉仁傑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 等四人確認債權後,即指示老虎集團幹部 謝長 諭與劉仁傑等4人與被告共同簽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明確表示借名登記貸款人為被告。而查系爭房地,土地面積共計510平方公尺(273地號為266平方公尺,273-1地號土地為244平方公尺),僅土地部分公告現值計算即有27,540,000元,按經驗法則,市價為公告現值之2至3倍計算,則系爭房地之市價利益保守計算可達5,508萬元,經濟價值甚高。而由上揭協議書所載,如系爭房地出售後,除郭宇軒等三人共計3,100萬元之債權可全數回收外並代為清償以被告名義所借貸款及費用外,尚有168,350,000元之獲利,則郭宇軒等人尚可分配該獲利之百分之80,即13,468,000元,被告則分配該獲利之百分之10,共計1,683,500元,所得甚鉅。無怪乎被告身為靜宜大學助理教授,可全然無視包括原告在內之15位之債權人所投資高達6,529萬元之債權無從求償之痛苦及困境,其獲利乃是建立在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之事實,竟可與劉凱文等人可共同勾串偽證,又屢屢於訴訟中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其所作所為殊難令人苟同。
㈣關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與劉博瑋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投
資云云,並非事實,其分述如下;關於劉凱文匯款部分均係投資老虎集團之款項:(1)劉凱文於99年6月10匯款60萬元,係投資老虎餐廳,此有被告檢附之該筆匯款單備註欄上填寫餐廳,另有起訴書附表10老虎餐廳方案「6月10日劉凱文投資金額60萬元可稽」。(2)於99年7月16日匯款5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2老虎房仲投資方案。(3)於99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3薑母鴨方案。(4)於99年12月6日匯款3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20愛霓大透天方案。(5)於99年9月8日匯款4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5福興路方案;關於郭宇軒、 柯宗祐 匯款部分均係投資老虎集團之款項:
(1)於99年9月17日匯款30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6文華路73號方案,99年10月4日匯款100萬、50萬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7格子趣方案。99年10月18日共匯款300萬元,99年10月29日匯款50萬,99年11月2日共匯款150萬元,99年11月5匯款40萬元,均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8章魚燒方案。99年11月12日投資100萬(實際投資180萬元),99年11月16日投資170萬元係投入起訴書附表19年貨大街方案。(2)於99年3月24日共有500萬元之匯款,原告否認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
(3)柯宗祐於99年11月2日匯款50萬元係投資附表18章魚燒方案,99年11月24日匯款20萬係投資附表19年貨大街,100年1月31日10萬元係投資附表23大老虎方案;並被告主張 劉泰瑞 匯款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原告否認,劉泰瑞於99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應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2老虎房仲投資方案;並劉博瑋投入資金亦均為投資款。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吳清溪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
資業務之犯意,及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行為,知之甚詳,此有被告為吳清溪所出版之「談判天書」撰有推薦序可證。並被告就吳清溪利用不法集資購買系爭房地,卻故意以其名義登記之目的,無非係脫免將投資所獲利益返還出資人或脫免日後不法行為遭司法機關訴追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預見,卻仍基於共犯或幫助之故意,同意為借名登記;又老虎集團於100年4月間資金周轉不靈,主謀吳清溪、 吳永豪 、唐文中等人竟將老虎集團利用不法集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同意由與其私交較好之學員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劉仁傑等人與被告簽訂「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共同出售,藉以排除原告等眾多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外,尚可獲取高額利益;此可由被告起初配合老虎集團為借名登記人,嗣後尚且配合吳清溪、吳永豪及唐文中等人之指示,滿足部分學員取回本金及高額獲利之行為,致使縱吳清溪遭司法機關起訴後,其出資人卻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足可證其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且因其因屬詐欺之行為,應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尤無疑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均無出資,然參照「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所得盈餘,被告尚可分得10%(註:被告主張業已撤銷,由 謝長諭 出售,可分得20%),其經濟價值高達200至300多萬元,則被告僅因出借名義為登記,甚配合吳清溪指示簽訂上開協議書獲取高額利益,又吳清溪縱係以系爭房地供郭宇軒等人抵償債權,然吳清溪等人不顧眾多受害學員尚未清償一分一毫,竟未將系爭房地由全體債權人比例受償,而獨厚郭宇軒等人優先受償,若其出售高於5,000萬者,又可分配盈餘,此亦應背於善良風俗,且可證原告應非善意第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有故意過失之部分,被告首抗
辯其並非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之被告,且本件關係人吳清溪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0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101年4月6日審理時,曾供述「臺北市○○街…等之不動產已經賣掉了。」並於上開案件中檢察官已為調查所有經過老虎房仲交易之房地,而系爭房地已經檢察官之調查,而確其為買賣事件,故未將系爭房地列為老虎集團之資產。並被告陳述其僅知老虎房仲為仲介業,並不清楚其有其他業務內容,原告主張之「談判天書」推薦序之撰寫,僅因老虎房仲設址於被告住家對面,吳清溪知道被告於大學擔任教職後,託被告為之,當時吳清溪生意正隆,所有政府所設的公正單位及民間團體並無揭露其為違法經營,被告無從得知其有任何不法行為,被告與老虎房仲之關係,僅為尋仲介買賣房子,係屬正常行為。況被告並未於老虎集團中擔任職位,亦無其他投資,被告對原告與老虎集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知;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游雅玲 律師已於101年7月25日於本院第21法庭公開辯論說:「本件…不是對人…」應已然認諾被告並無故意及過失行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借名登記及就侵權行為有故意過失之部分,應無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出資買賣,被告乃係於99年5月透過老虎房仲向
李詩嫻 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乃以其信用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19,00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28,250,000元整之本票一紙予老虎房仲,而被告之合資人(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等人)亦陸續匯款總計29,435,555元,以贖回前揭面額28,250,000元之本票,完成買賣交易。又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匯款之部分,確係為買賣價金,原告有相反之主張,則鈞院順股法官於101年1月30日庭上詢問原告律師,原告之投資標地為何,原告律師答:「原告只是提供資金給公司運用,要投資何標地由公司決定…」(被證12:101年1月30日順股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告應明知公司帳面用途與匯款入賬者之意圖無關,原告所提之原證38、39、40都是原告律師自己編製,與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所有匯入資金金額、日期無法向互勾稽,其相反之主張顯無理由。而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單、房屋稅、地價稅皆為被告所繳納,原告所主張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早已撤銷。綜上所述,被告絕非借名登記,而係真正權利人。此事實及情況亦得由本件關係人吳清溪於101年8月15日(被證8:101年8月15日壬股言詞辯論筆錄)之供稱;「答辯理由同被告劉沂佩所述。」及鈞院乙股法官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詢問原告複訴訟代理人;「…將證人郭宇軒之證詞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證據資料,有無意見?」,其回答:「沒有意見。」(被證9:101年5月15日乙股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原告方面亦已認同證人之資金係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資以為證。
㈢就原告陳述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老虎集團所繳納之部分被告
抗辯其所述應為不實。被告與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契約書中第4條利率及其調整方式,1,900萬之貸款利息,機動利率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代基準利息加年息0.83%計算(目前年息1.75%),屬於浮動利率加固定利率的利息算法,代表每期之利息數字不會是固定數,亦即光計每月之利息,即需40,850元(計算式0.83%+1.75%=2.58%,19,000,000×2.58%×1/12=40,850);而原告主張之會計劉亞欣就此部分之記載為定數外其金額僅為13,854元,且劉亞欣記載總數為96,978元,然房屋貸款利息自99年6月至100年12月為止,被告已繳納577,434元,且仍為持續繳納中,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之金額相去甚遠顯無理由。又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匯款之部分,確係為買賣價金,順股法官於101年1月30日庭上詢問原告律師,原告之投資標地為何,原告律師答:「原告只是提供資金給公司運用,要投資何標地由公司決定…」(被證12:101年1月30日順股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應明知公司帳面用途與匯款入賬者之意圖無關,原告所提之原證38、39、40都是原告律師自己編製,與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所有匯入資金金額、日期無法向互勾稽,其主張顯無理由。
㈣被告並主張原告自身之債權應有疑義,原告僅憑老虎房仲投
資契約書1份、不動產合資契約書2份,金額分別為100萬、100萬、36萬,總計236萬,惟原告於與本件相關聯之數案件,其金額有264萬、286萬不等,為再比對原告所提之5頁資金證明,其除為斷層資料(頁碼由第2、3頁,複又跳至第2頁),仍可從該資料中看出老虎集團有匯回其資金之情況,即99年7月22日藤蔓匯入329,970元、99年7月23日郭思偉匯入109,970元、99年10月29日郭思偉匯入194,970元、99年11月4日吳永豪匯入240,000元、99年11月8日吳永豪匯入390,000元,總計1,264,910元(被證19:原告張益瑞匯款資料),其損害之真實性已令人質疑,其應有故意為不實之聲明或故意漏列交易之嫌,原告之主張,應顯無理由。
㈤就其受假扣押查封之兩棟房子(本院100司執全助字第218號
裁定、本院100執全字第666號裁定)主張其一坐落於台中市○○區○○路○段上石北二巷22號5樓之1」,該房屋係於99年7月13日購買,且該房屋並無任何貸款,93年老虎房仲尚未成立,故其應與老虎房仲毫無關聯,其聲請假扣押該棟房屋,應無理由。
㈥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清溪等人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
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之情事,卻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意將老虎集團於99年5月11日所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吳清溪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主張因老虎集團發生資金危機後,原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屋本應由全體債權人拍賣後按比例受償,然被告竟配合吳清溪等人指示訂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共同出售,藉以排除原告等眾多債權人受償之利益,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認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對原告無法受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物件合資契約書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73號等起訴書、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投資物件明細、債權確定協議書、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等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係其與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等人共同出資購買,非借名登記,其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而查,系爭房地係於99年5月11日,由被告為買受人與訴外人李詩嫻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9年6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為據。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與友人共同合資透過老虎仲介購買,並非借名登記,由伊出資19,000,000元外,尚有劉凱文出資5,800,000元(含仲介費)、劉博瑋出資4,800,00元(含仲介費)、郭宇軒出資18,520,000元(含仲介費),並提出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匯入老虎房仲帳戶之明細、臺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劉凱文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劉泰瑞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劉博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郭宇軒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及授權書等為據。然經詳審前揭被告所列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所匯款金額及匯款時間,核與本件吳清溪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查獲時扣押之老虎集團成員劉亞欣、吳永豪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及帳戶資料所製作各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及投資標的之附表(即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及附表)相對照,劉凱文於99年6月10日匯入之60萬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0所示「老虎餐廳」、99年7月16日匯入之50萬元,應係投資於該附表12之「老虎鏢局公司」、99年8月31日匯入之100萬元,應係投資於該附表13之「薑母鴨餐廳」、99年12月6日之30萬元,應係投資於該附表20所示「臺中市○○區○○路77之5號」;劉博瑋於99年9月17日匯入之100萬、50萬元,應係投資於該附表16所示「臺中市○○區○○路○○號」、於99年11月9日匯入之90萬元、於99年11月11日匯入20萬元、於99年11月18日匯入之100萬元、99年11月19日匯入之60萬元、99年11月26日匯入之10萬元、99年11月29日匯入之20萬元,應係投資於該附表19之「臺中市○○區○○路○○號」、99年12月2日匯入之10萬元、99年12月8日匯入之20萬元,應係投資於該附表20之「臺中市○○區○○路77之5號」;郭宇軒於99年9月17日匯入之3,120,000元,應係投資於該附表16所示之「臺中市○○區○○路○○號」之530萬元之一部分、於99年10月4日匯入之100萬元、50萬元,應係投資於該附表17所示之「臺中市○○區○○路○○號」、於99年10月18日匯入之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於99年10月29日匯入50萬元、於99年11月2日匯入100萬元、50萬元、於99年11月5日匯入40萬元,應係投資於該附表18所示「臺中市○○區○○路○○號」、於99年11月12日匯入之100萬元,應係投資於該附表19之「臺中市○○區○○路○○號」之180萬元之一部分,99年11月17日匯入之100萬元、70萬元,應係投資於該附表19所示之「臺中市○○區○○路○○號」。顯見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應非真實。再者,參諸於調查局人員前往老虎公司處所搜索扣得之不動產物件清單中亦將系爭房地列入老虎集團投資之物件之一,及於老虎集團於100年3月間資金出現問題後,為與投資人解決投資爭議,先由唐文中代理吳清溪暨藤蔓國際有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共參人(甲方)與 劉博偉 (乙方)及被告(丙方)簽立100年4月15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卷二),其上即載明「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劉沂佩」等語,另於100年4月22日復由吳永豪與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劉仁傑等協商並簽立債權確定協議書,並由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及被告簽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再於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上即載明「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之文字。上開兩份協議書被告均於其上簽字,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又雖然被告辯稱在100年4月22日之債權確認協議書之文字係謝長諭所書寫,其非習法律之人,不諳其意云云。然自「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之文字,一般人應可自字面文義知曉其所表彰之意思,無庸有法律專業之人始能明暸。如本件倘非借名登記,被告又何以願意先簽100年4月15日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將系爭房地讓予劉博瑋,另外在100年4月22日再與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簽立另一份債權轉讓協議書,由老虎集團居中協調處分系爭房地。此亦與老虎集團投資人之一之劉仁傑在100年5月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證稱:「因該公司後來經營有困難,就與我協商將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地下一樓建物及土地共同折抵給我、劉博瑋、劉凱文及郭宇軒等投資人」等語相符。另觀之100年4月22日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內容,倘被告主張與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單純僅係合資出資購買系爭臨沂街房地,又何以協議書內容復記載「郭宇軒債權15,178,000元(債權比例49%),劉凱文權為9,022,000(債權比例29%)、劉博瑋債權為680萬元(債權比例22%)」與合資購買房地無關之事項;再者,倘系爭房地如被告所述其確有出資1900萬元,出資比例已占房屋售價(4700萬元)約五分之二,惟依據100年4月22日之債權協議書條款所示,出售系爭房屋後盈餘其僅得盈餘百分之十(與老虎集團謝長諭分盈餘相同),顯與常情不合。則綜合上情,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臨沂街房地係老虎集團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乙情,堪屬可信。雖然郭宇軒、劉博瑋、劉凱文等人於另案證稱,前揭匯入之款項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與前揭事證不符,渠等上開證詞無非係為了保有渠等與吳清溪等人協商之損失補償而為,不足採信。
㈡又雖然系爭房地係為老虎集團吳清溪等人向被告借名登記,
然被告除借名之行為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老虎集團吳清溪等人經營系爭投資案而有何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原告之行為,亦無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吳清溪等人從事前揭違反銀行法及詐欺情事,而仍提供名義予老虎集團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供老虎集團從事違法犯行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單純借名登記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而應與吳清溪等人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雖然原告提出被告為吳清溪出版之「談判天書」一書寫推薦序以資證明被告應知吳清溪等人從事不法集資行為云云。然原告前揭舉證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知吳清溪等人從事不動產經營投資等情,原告並未就被告確實知悉吳清溪等人係不法方式為之乙情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尚難僅以被告撰寫推薦序即推認被告明知吳清溪等人從事不法行為或與吳清溪等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郭宇軒等人簽立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係配合吳清溪等人之指示為滿足部分學員取回本金及高額獲利之行為,而排除其他眾多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認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受償,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吳清溪等人為補償投資人之損失而與部分投資人協商以老虎集團下之部分資產移轉予部分投資人而有簽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之情形,乃屬吳清溪等人處分老虎集團資產之行為,既原告主張被告係借名予吳清溪等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倘吳清溪等人終止借名之委任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臨沂街房地依吳清溪等人之指示返還予老虎集團。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明知吳清溪等人係為脫產或意圖使包括原告之其他債權人無法受償而簽立前揭債權協議書,則被告依指示以上開債權協議書之方式將系爭臨沂街房地返還予老虎集團,乃係依據渠等委任關係而為,尚難逕以推認被告即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再者,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為原告等債權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系爭房地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劉博瑋、劉凱文或郭宇軒等人,則原告是否因此實際上受有損害,已非無疑問。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與吳清溪等人關於違反
銀行法、詐欺等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明知而借用名義予吳清溪等人登記予系爭房地,復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吳清溪等人將系爭房地做為補償投資人損失,惡意致其他投資損害而仍依指示而簽立「臨沂街不動產協議書」,自難僅以被告係借用名義人及依借用人指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借用人而簽上開協議書,即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請求經駁回而失其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4,364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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