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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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路○○○巷○○號應召站負責人,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容留良家婦女蔡○昭與不詳姓名男客姦淫,每次交易收取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上訴人從中抽頭一千五百元,以此方式圖利,並恃以為業,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被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四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徐○柏於原審之證述及蔡○昭於警訊之供述,足證蔡○昭並非良家婦女,況蔡○昭供稱於上訴人接手該應召站之前,伊已在該處出入並認識男友,依經驗法則,自非良家婦女,原判決認定其為良家婦女,殊違證據法則等語。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證人徐○柏供證蔡○昭非良家婦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蔡○昭於警訊供稱伊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始至上訴人經營之應召站,由上訴人介紹與男客姦淫,於原審證稱伊以前經營服飾店虧本,在上訴人處從事性交易前,未曾接客等語,足以證明蔡○昭非習於淫行之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空言否認犯罪而仍主張蔡○昭非良家婦女,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A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196 號(86.04.18)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116 號(86.09.09)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5834 號判決(88.10.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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