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智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華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