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佑清
張明貴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34號),被告等於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如下:
主文周佑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徒手毆打 林厚全 肚子」更正補充為「左手勒住林厚全的脖子,右手毆打林厚全的腹部」、第6行「張明貴」後增載「踢了林厚全1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彼此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