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33號聲請人 張美鳳
張均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秋 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聲請人張美鳳、張均襄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通知書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秋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聲請人張美鳳、張均襄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張秋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即已死亡,聲請人卻遲至一百年一月七日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收發室之收發章),顯逾三個月期間,故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二月十六日到庭,欲調查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釋明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是本院僅能審酌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之書狀。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及聲明書所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時已知悉,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屆至。從而,聲請人等已遲誤期間,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