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用具保人林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時逃匿(99年度執字第14041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福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建用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可稽。另受刑人林建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足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具保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憑。綜合上開卷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