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代理人 張紹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魏建雄李朝苑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催告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封2件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相對人李朝苑已於民國96年5月12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李朝苑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故聲請人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相對人魏建雄設籍於台中市大甲區東陽新村24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債權讓與催告函,該信函遭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附卷可憑。惟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魏建雄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大甲分局偵查隊100年1月21日回函附卷可稽,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魏建雄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魏建雄為公示送達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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