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羿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拾貳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參拾點參玖陸壹公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羿勳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
潛在之危害,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不少之愷他命並持有
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又所購得之毒品僅係為供己施用,並未另行轉讓或販賣
予他人牟利,未致生更嚴重之危害,且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
,情節尚非重大,另參酌被告前有傷害、施用毒品觀勒等前
案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度,及其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30.3961公克)
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匙1個、K盤3個及K片
2張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堪認均與
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