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陳 王金花
      楊 王愛珠
      王 李秀雲
       王天賜
       王朝忠
       王玉山
       王寵惠
       王鈞平
       王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訴外人 王朝龍 及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王拾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分割為訴外人王朝龍與被告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朝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356元及利息未清
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2年度司執字
第111003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王朝龍及被告之被
繼承人王拾所有,嗣王拾死亡後,系爭土地雖已由王朝龍及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惟未協議分割,仍由渠等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
(三)王朝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
執行,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
64條前段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003號債權憑證、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書暨附件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5號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王朝龍積欠原
告款項,業經原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已如前述,而系爭土
地為王朝龍及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拾之遺產,並於民國97年
12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
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再查,系爭
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
為被告與王朝龍所繼承,原告主張應按附表之分割方法欄即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主
張亦合於民法第1144條前段等規定,是按附表所示比例分割
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妥適。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代
位王朝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王朝龍及被告按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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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分割方法│
│├──┬──┬──┬──┬───┤├──┤││
││縣市○鄉鎮○段○○段│地號│目│平方│││
│號││市區│││││公尺│範圍│(按應繼分比例)│
├─┼──┼──┼──┼──┼───┼─┼──┼──┼─────────┤
││││││││││ 陳王金花楊王愛珠
│1│彰化│鹿港│ 鹿鳴 ││0693-│原│60│公同│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縣○鎮○段││0002│││共有│王李秀雲、王天賜、│
│││││││││1分│、王朝忠、王朝龍應│
│││││││││之1│有部分各16分之1;│
││││││││││王玉山、王慧如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王│
││││││││││寵惠、王鈞平應有部│
││││││││││分各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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