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釋清藏被告 郭陳叡 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然嗣於民國106年7月7日具狀表明解除代理人之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自訴人之自訴已回復無律師為代理人之狀態,經本院於106年7月12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前開裁定業於106年7月21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曾育祺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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