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家瑜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關係人 楊啟保 即保證人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邱志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劉芳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羅開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壯吉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理人 陳華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家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張家瑜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目前於鑫鳳凰綜合藝術團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平均為15000元,並提出鑫鳳凰綜合藝術團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參本案卷三第6頁),每月另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7800元、家扶補助5100元,是債務人固定收入每月合計約27900元。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費用共26165元:(1)房租3500元(2)水費250元(3)電費1600元(4)交通費1000元(5)伙食費11000元(6)電話費1315元(7)教育費6000元(8)雜支1500元。衡酌本件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育有三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92、95、00年出生),若依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元個人必要之費用為例,聲請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生活必須費用為27173元(計算式:10869+(10869*3/2)=27173)元,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6165元,尚未逾上列標準,應認債務人所列生活費用均為必要合理。
(三)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79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165元後,平均每月餘1735元(計算式:
00000-00000=1735),並願意將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現值約100343元,攤提用以清償其債務;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即如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2894元,並有資力之保證人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保證人同意書、資力證明參本案卷三第5-6頁),應認其有履行之誠意及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3.14%,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在此指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894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3.14%。││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08368元。││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269351│4.06│117│││限公司││││├──┼───────────┼─────┼───┼───────┤│2│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7428│0.41│12│││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79394│2.70│78│││司││││├──┼───────────┼─────┼───┼───────┤│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15.69│454│││││││├──┼───────────┼─────┼───┼───────┤│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31593│1.98│57│││司││││├──┼───────────┼─────┼───┼───────┤│6│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銀│273031│4.11│119│││行股份有限公司││││├──┼───────────┼─────┼───┼───────┤│7│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272469│4.10│119│││限公司││││├──┼───────────┼─────┼───┼───────┤│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16150│6.27│181│││││││├──┼───────────┼─────┼───┼───────┤│9│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182208│2.74│79│││限公司││││├──┼───────────┼─────┼───┼───────┤│10│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276925│4.17│121│││司││││├──┼───────────┼─────┼───┼───────┤│11│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41854│2.14│62│││公司││││├──┼───────────┼─────┼───┼───────┤│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763081│11.49│333│││限公司││││├──┼───────────┼─────┼───┼───────┤│1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654850│9.86│285│││限公司││││├──┼───────────┼─────┼───┼───────┤│1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0000000│18.31│531│││司││││├──┼───────────┼─────┼───┼───────┤│1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793938│11.96│346│││有限公司││││├──┼───────────┼─────┼───┼───────┤│總計││0000000│100│2894│├──┴───────────┴─────┴───┴───────┤│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