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釋清藏被告 郭陳叡 上列上訴人對被告郭陳叡提出誣告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至明。
二、查自訴人釋清藏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依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劉娟呈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