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103年12月7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年7月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廖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認有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於民國87年8月19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8年1月8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嗣被告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8月1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後被告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尚屬有間,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章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金屬研磨,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將近3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被告廖章智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00鄰○○路0段00巷000弄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章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滿時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87年8月19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8年1月8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該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嗣廖章智於90年8月1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9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於9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後廖章智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9日21時40分許,因其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列管中實施定期調驗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章智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偵訊中之供述│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被告辯稱其係服用斯斯││││感冒膠囊及服用 陳建達 ││││診所醫師開立之感冒藥││││,沒有施用毒品云云。│├──┼───────────┼────────────┤│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性反應之事實。│││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紙││├──┼───────────┼────────────┤│3│陳建達診所104年5月1日│陳建達診所醫師開立予被告│││回覆函文、法務部法醫研│服用之藥品「CETONS.R.M│││究所104年5月19日法醫毒│含有Pseudoephedrine之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分,該成分在初步檢驗時可│││份│能導致尿液檢查呈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經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可││││排除偽陽性反應,因此尿液││││檢驗結果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之事實。│└──┴───────────┴────────────┘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楹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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