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堂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祖師廟前,因不滿 張瑞賓 受告訴人劉輝龍委託而懸掛內容為「黑狗仔,鄉長一口灶做十七年,鄉公所負債累累,看不到建設及發展,芬園鄉沒願景,人口外移,歹賺吃,執政無能,休息吧!換人做看看」之競選布條在該處,會影響其支持之候選人,竟基於毀損犯意,以不詳工具剪斷吊綁該布條之線,致該線斷裂而受損,並因而布條垂下使人無法看到布條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於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路00號前鬆開懸綁該布條之繩索時,為張瑞賓、 林銘富 等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被告向張瑞賓等人承認之前大埔村內的布條拆下等事均係伊所為,張瑞賓遂向告訴人回報,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賓、林銘富、員警 全勝利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巡守隊廣告欄前,徒手以拉扯方式,鬆開綁縛於該處竹竿,載有「黑狗仔,鄉長一口灶做十七年,鄉公所負債累累,看不到建設及發展,芬園鄉沒願景,人口外移,歹賺吃,執政無能,休息吧!換人做看看」文字之黑色布條之繩子,當場為林銘富、張瑞賓等人發現,並與林銘富生有言語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略以:103年11月26日我並沒有去祖師廟前拆布條,告訴人等一直說有,但拿不出證據來,同年11月27日亦未向林銘富等人自承大埔村內懸掛之上開布條都是我拆下的,我確實有做11月27日那件,是因為我有跟社區借一個地點貼選舉廣告欄,我回去發現該處遭張瑞賓掛選舉布條,內容是影射我的支持者,就是現任鄉長,因為該廣告欄是我申請的,我就把綁在竹竿上的繩子鬆開,拆開那2條繩子,並沒有剪斷,其他時間我都沒有拆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偵續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22、22頁背面、24頁)。
五、經查:
(一)張瑞賓受告訴人委託,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埔村、舊社村等處懸掛上揭內容黑色選舉布條,故有於103年11月25日某時許,○○○鄉○○路祖師廟前,以繩子綁縛方式懸掛上揭布條1面,另○○○鄉○○路○○號巡守隊廣告欄前,同以繩子綁縛方式懸掛上揭布條1面,惟於翌日(26日)上午某時許,張瑞賓行經大埔路祖師廟前時,發現其懸掛於該處之布條不見,只剩被割斷或剪斷之部分線頭殘留該處,因而報警處理,嗣於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行經○○路00號巡守隊廣告欄前,因不滿該處掛有批評其所支持之鄉長候選人 洪慶章 之布條,遂徒手以拉扯方式,鬆開綁縛於該處之布條,當場為林銘富、張瑞賓等人看到,被告便與林銘富生有言語爭執,不歡而散,員警隨後據報到場則未發現上開遭扯下之布條與繩線,此一事實除為被告所坦承外(見警卷第1至2頁,偵續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
22、22頁背面、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瑞賓、林銘富、證人即員警全勝利分別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背面,偵卷第8頁背面、13頁背面,偵續卷第10頁背面至11、12至17、22至23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7、39至40、41至42、43、43頁背面、48至50頁),且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堪信為真。至證人林銘富、張瑞賓2人雖曾證稱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有扯斷上揭懸掛於巡守隊廣告欄前布條之繩線(見偵卷第13頁背面,偵續卷第12、12頁背面,本院卷第
36、36頁背面、41頁),然經本院再次向渠等確認後,證人林銘富則結證明白澄清:當時伊並沒有靠上去仔細看,被告就直接扯下來,線頭有沒有斷伊不知道,只知道布條有垂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證人張瑞賓同結證說明:伊綁布條有的打死結、有的打活結,活結一拉就可以鬆開,103年11月27日當天伊沒有靠上去看,不知道線頭有沒有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加以,證人全勝利偵審中均證稱其事後到場蒐證時,同未見巡守隊廣告欄前懸掛布條處有殘留斷掉之線頭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徒手扯下巡守隊廣告欄前之上揭布條時,有何損壞或致令該布條或繩線不堪用之毀損行為在,起訴書亦如此認為,以上述情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能如前所認,103年11月27日被告所為之拉扯僅足以鬆綁該布條繩線,使該布條垂下矣),證人林銘富、張瑞賓原所稱之經被告扯下後線就斷掉云云,應屬誇大,本意應係指該布條遭被告扯下之一邊連同該處綁縛布條之繩線一併立即垂下之意。
(二)證人林銘富、張瑞賓2人於偵審中均明確結證稱:103年11月27日被告與林銘富為上述言語爭執時,被告當場有表示大埔這邊的布條都是他弄的之話語,但沒有說一個確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43頁背面、47、48頁背面),互核一致,堪信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信。然縱或如此,仍無法憑此率認103年11月26○○○鄉○○路祖師廟前遭破壞而遺失之布條即是被告所為。蓋:
⒈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當時係處於與林銘富略有口角爭執之
狀態,而該布條內容既明顯在批評被告所支持之候選人,又懸掛於被告所借用之廣告欄前,被告當時心中不滿之情緒自可見一斑,而俗語說「相罵沒好話(臺語)」,以此情境,該等言語顯有可能係被告處於爭吵之當下,為宣示自己之不滿,並警告、阻止對方續為如此負面批評、攻擊之言論,因而刻意為此誇張內容之表述,遑論被告僅係泛泛稱說,從未指明特定時間、地點,是否該當於「自白」尚且仍有疑義。故如無其他明確事實可資補強,自無法憑空遽信該等空泛表述之內容即為真實或被告已坦承犯罪。⒉殘留○○○鄉○○路祖師廟前之布條繩線,係遭不明利器
割剪之方式所破壞,此一手法與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係直接以徒手拉扯方式鬆開布條繩線之手法有別,由此,也可見得兩件行為方式略有差異存在。
⒊按我國選舉常情,分屬敵對陣營之候選人及其支持者間,
常有相互以言語或廣告文宣批判、交相指責之情,甚者,更有言詞漫罵、造謠抹黑、直接出手攻擊、破壞等不理性之舉,此為自詡為民主法治國家之我國既無奈,卻也不得不承認之現實情況。本件告訴人委託張瑞賓所懸掛之黑色布條,觀其內容直指鄉長執政無能、芬園鄉無建設、沒發展、沒願景等情,顯係與候選人即時任鄉長洪慶章(嗣後連任)分屬敵對陣營(即候選人 劉玉秋 ,見本院卷第19頁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資料)之人或為該敵對陣營支持者所製,且批判相當強烈,衡諸人之常情,候選人洪慶章陣營成員或其支持者見此布條,不免皆會有欲積極除去該布條,以避免此一批評言論廣為流傳致影響選情之高度可能,本不限於居住大埔村內之人始會如此或為之。證人林銘富、張瑞賓、全勝利均結證稱雙方候選人在大埔村內皆互有支持者(見本院卷第41、46頁背面、53、53頁);證人張瑞賓並結證稱,略以:大埔村範圍內約有超過10面布條遭割掉或不見,都是在不一樣的地方,但伊沒有看到,無法說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6頁背面),均可推導出此一結論。故縱被告屬支持候選人洪慶章之一員而有積極拆卸此布條之動機,然因候選人洪慶章之眾多支持者(選舉結果,其得票數達50.05%,見本院卷第19頁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資料)或其本人皆亦不免如此作想,是如無進一步確切之人證、物證足以特定實際實施破壞該布條之行為人究係何人,自無從僅以上述證據情勢速而斷定被告即為破壞該布條之犯人。
⒋況本件從未有人證親眼見到或為監視器等攝錄到被告有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從事所稱毀損布條之犯行,或查得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於案發時間停放該處,亦無於被告住居處等搜得掛於該處之布條或繩線、割剪該繩線之器具等相關物品,或在案發地點扣得與被告有關、足供特定被告身分之物,僅以前述內容空泛、帶有瑕疵之被告陳詞,證據顯屬不足。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難以讓一般人對被告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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